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622执395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吕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住所地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组织机构代码55280302-0。
法定代表人常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组织机构代7901879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组织机构代码6706572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常文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系常文武妻子),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系**强妻子),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星***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资产打包置换协议》、内蒙古法制报2018年1月16日关于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9日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打包置换协议,合同约定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系列债权通过批量打包方式转让给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包括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债权。双方通过内蒙古法制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完毕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同时,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据上述资产打包置换协议完成内部账务处理,并书面确认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鄂尔多斯市灵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援引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