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27民初4145号之一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564184642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铁西区维邦金融广场S-F幢。
法定代表人:冀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建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宇,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57271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旭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杜座林),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王琴,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白凤鸣,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杜秀兰,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白凤鸣、杜秀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曾用名刘云小),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李文元,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姜二云,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李旭凯(曾用名李凯),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67328653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兴蒙财富大厦B座915室。
法定代表人:折少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67328653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折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煊,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琴、白凤鸣、杜秀兰、刘云、李文元、姜二云、李旭凯、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707元,减半收取17854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贺海燕
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 阿尔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婕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