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辖终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宇佳业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万宇佳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佳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宇佳业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宇佳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佳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六公司简称万宇、万佳等六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裕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初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称,被上诉人万宇、万佳等六公司作为六个独立的合同主体,应分别依据各自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进行诉讼,而非作为同一案件中的共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本案起因源于另案顺裕房地产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案追加了万宇、万佳等六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后该案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另案撤诉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的诉讼应当继续进行,仍应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万宇、万佳等六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所租赁房屋共同构成了顺裕综合楼B座地上1-15层及B座地下1-2层,为同一合同标的,故本案被上诉人万宇、万佳等六公司就本案共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鄂尔多斯市,故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与顺裕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万宇、万佳等六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撤诉后,万宇、万佳等六公司作为原告共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恒定原则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19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宏
审判员 郭 河
审判员 刘洪舫
{文书日期}
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