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民初25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29号。
负责人:梁志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9号街坊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石宝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9号街坊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11号(金太阳酒店)。
法定代表人:夏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团结路西广场街南顺裕综合楼B座。
法定代表人:石宝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佑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张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怡,内蒙古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占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周文霞,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系郝占岗的妻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投资公司)、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达公司)、郝占岗、周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杨佳,被告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占岗、周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佳园林绿化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积欠利息3517921.93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止的本金罚息5656933.34元,利息罚息353038.94元,本息合计89527894.21元。从2017年8月31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郝占岗、周文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万佳园林绿化公司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本金为800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罚息、罚息利率、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郝占岗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周云霞作为保证人郝占岗配偶,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出具《同意函》一份,同意以与郝占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日,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两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达他项(2015)第0018-1号、鄂他项(2015)第000060号、鄂他项(2015)第000058号、鄂他项(2015)第000062号、鄂他项(2015)第000063号、鄂他项(2015)第000061号、鄂他项(2015)第000057号、鄂他项(2015)第000059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万佳园林公司送达《贷款催收告知书》,向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2017年8月30日,上述被告尚欠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0元、欠息9527894.21元,本息合计89527894.21元。
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辩称,对欠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贷款期内下欠的利息金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对利息罚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目前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予以偿还。
被告郝占岗、周文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郝占岗未提供答辩意见;周文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周云霞并未与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只是签订了《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因此周文霞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争议。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佳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鄂借字第01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8.5个基点。对罚息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罚息利率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分别与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郝占岗签订编号为2015年鄂保字第004号、005号、00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另查明,涉案借款在借款期内的执行利率为5.885%,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4.785%。2、关于周文霞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本院查明,郝占岗配偶周文霞于2015年3月18日签署《保证函》,内容为:本人系《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鄂保字第006号)项下保证人郝占岗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在同意函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佳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万佳园林绿化公司指定账户打入80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万佳园林绿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借款的罚息及复利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根据上述约定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万佳园林绿化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30日止的欠息952789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宇房地产公司、万宏达置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抵押物价值、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担保期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对万宇房地产公司、万宏达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佳城市公司、中富建筑公司、郝占岗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万佳城市公司、中富建筑公司、郝占岗对万佳园林绿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佳园林绿化公司追偿。关于周文霞的保证责任问题,虽然在郝占岗与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同意函作为该担保合同的附属条款,但根据《同意函》的内容,周文霞仅是作出同意以与郝占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未作出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处签字的仅是郝占岗一人,故周文霞不是本案保证人,但因周文霞作出愿以其与郝占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周文霞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占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30日止的欠息9527894.21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3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在借款基础利率上加收30%计算)。
二、如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对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利证号为:达他项(2015)第0018-1号、鄂他项(2015)第000060号、鄂他项(2015)第000058号、鄂他项(2015)第000062号、鄂他项(2015)第000063号、鄂他项(2015)第000061号、鄂他项(2015)第000057号、鄂他项(2015)第000059号);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三、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郝占岗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郝占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439.47元,由被告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郝占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