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民终4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苏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石宝山,经理。
一审被告: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常宏,经理。
一审被告: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夏杰军,经理。
一审被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石宝卫,经理。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张翠英,经理。
上述五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凤,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郝占岗,男,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投资公司)、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达公司)、郝占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一审被告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郝占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2、判令***对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及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郝占岗共同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免除***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同意函》为其不可分割的附属条款,***签署《同意函》,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郝占岗为同一意思表示,即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函》名为同意函,但实则为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外,在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同样格式的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是由同意函签署人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与***的《同意函》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同意函》签署行为符合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对中行鄂尔多斯分行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其未与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形成担保的合意,中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二)《同意函》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出具《同意函》只是同意郝占岗以夫妻共同财产做担保,但是***本人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同意函》不能作为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依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中行鄂尔多斯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投资公司、万宇公司、中富公司、万宏达公司辩称,不认可中行鄂尔多斯分行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万佳园林绿化公司等五公司与郝占岗承担一审诉讼费,同时上述五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
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万佳园林绿化公司返还中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积欠利息3517921.93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止的本金罚息5656933.34元,利息罚息353038.94元,本息合计89527894.21元。从2017年8月31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郝占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对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投资公司、万宇公司、中富公司、万宏达公司、郝占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争议。2015年3月18日,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佳园林绿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鄂借字第01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8.5个基点。对罚息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罚息利率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分别与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郝占岗签订编号为2015年鄂保字第004号、005号、00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另查明,涉案借款在借款期内的执行利率为5.885%,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4.785%。2、关于***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该院查明,郝占岗配偶***于2015年3月18日签署《保证函》,内容为:本人(姓名:***,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系《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鄂保字第006号)项下保证人郝占岗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在同意函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佳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万佳园林绿化公司指定账户打入8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万佳园林绿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借款的罚息及复利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根据上述约定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中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万佳园林绿化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30日止的欠息9527894.2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抵押物价值、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担保期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对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与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郝占岗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中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郝占岗对万佳园林绿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佳园林绿化公司追偿。关于***的保证责任问题,虽然在郝占岗与中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同意函作为该担保合同的附属条款,但根据《同意函》的内容,***仅是作出同意以与郝占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未作出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处签字的仅是郝占岗一人,故***不是本案保证人,但因***作出愿以其与郝占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中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郝占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30日止的欠息9527894.21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3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在借款基础利率上加收30%计算);二、如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对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利证号为:达他项(2015)第XXX号、鄂他项(2015)第XXX号、鄂他项(2015)第XXX号、鄂他项(2015)第XXX号、鄂他项(2015)第XXX号、鄂他项(2015)第XXX号、鄂他项(2015)第XXX号、鄂他项(2015)第XXX号];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佳园林绿化公司追偿;三、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郝占岗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郝占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佳园林绿化公司追偿;四、驳回中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39.47元,由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郝占岗共同负担。
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二审提交新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同意函担保格式,其他的生效判决均确认该同意函具有担保效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投资公司、万宇公司、中富公司、万宏达公司质证称,认可同意函,但是不认为***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是否与万佳园林绿化公司、万佳投资公司、中富公司、万宇公司、万宏达公司、郝占岗共同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行鄂尔多斯分行与郝占岗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郝占岗,***并非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合同也无关于保证人配偶责任的约定,***在附件《同意函》的签字,仅表明其同意以与郝占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无自己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中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行鄂尔多斯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39.47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丽云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