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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宇佳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1执异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屈霆,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万宇佳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石宝山,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内景通估字[2017]第0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称,1、《补充评估委托函》仅要求补充评估,而非重新评估,但景通评估公司却将之前已评估完成的酒店装修部分重新评估,超出了补充评估委托的范围。2、针对租赁人对原评估报告中折旧率提出的异议,景通评估公司应在复核后出具书面异议,而非直接对原评估报告中已确定的折旧率进行更改、重评。景通评估公司出具的内景通估字[2017]第0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未按《补充评估委托函》的委托、要求进行评估,超出了委托的范围,不符合规定,擅自修改原评估报告中已确定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呼商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9日本院委托了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胜区铁西区团结路西的顺裕综合楼B座房产、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9月26日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内景通估字[2016]第0xxx号、内景通估字[2016]第0xxx号评估报告。后第三人内蒙古万宇佳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认为内景通估字[2016]第0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漏项,折旧不合理等情况,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补充评估。2016年11月30日本院委托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补充评估,2017年1月22日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内景通估字[2017]第0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估字[2017]第0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和2017年5月17日二次向本院出具书面函,对评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并且认为并不存在是否超出评估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其评估结果也仅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提出的异议理由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