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商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剑阳,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山,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山,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万宇佳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佳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万宇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佳业商贸公司)、内蒙古万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万佳园林公司)、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宇房地产公司)、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城市建设公司)、内蒙古万宇佳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佳业投资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因上诉人顺裕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78元,退还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4250元,退还***217028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