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627民初6229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鄂托克西街与中央路交汇处亿利城E座
负责人:李龙,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和燕,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鄂尔多斯市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区世纪嘉园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山路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炳南,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二号街坊**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二号街坊**号。
被告:袁亚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二号街坊**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二号街坊**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炳南、袁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指定其在2016年12月1日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