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767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呼木吉勒图。
被告呼木吉勒图,男,蒙古族,1965年1月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乌兰,女,蒙古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呼木吉勒图、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乌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呼木吉勒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被告呼木吉勒图、乌兰作为担保人签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75000元;被告呼木吉勒图、乌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5000元。被告呼木吉勒图、乌兰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乌兰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275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呼木吉勒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被告呼木吉勒图、乌兰作为担保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27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呼木吉勒图、乌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呼木吉勒图、乌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