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02民初268号
原告***,女,农民。
原告***,男,农民。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一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谷满仓。
被告内蒙古绿通源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6674021。
法定代表人智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八一乡政府、绿通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八一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5日,八一乡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兴办硅铁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未进行公示,也未征得我同意,强行将我的土地征用,我的土地位于硅铁厂墙外,且一直闲置。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于2004年至2006年间陆续栽种了杨树和红柳。2015年9月10日,被告八一乡政府指派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人员将我拘留,被告绿通源公司将我栽种的杨树和红柳全部挖毁。现要求:一、要求二被告恢复照片中的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一乡政府辩称,该案属行政行为的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征地是八一乡政府根据三区一带的整体规划与红星四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属集体经济兴办乡镇企业用地,期限从2003年3月25日至2053年3月25日。该宗土地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属转让,转让费按协议已打入红星村四组,并已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二原告已领取了转让费。二原告未按要求恢复耕种,自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通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5日,被告八一乡政府(甲方)按照市政府”三区一带”的总体规划,并征得90%以上村民同意,与八一乡红星村民委员会、红星村第四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有偿转让77.2亩土地,由甲方招商引资、兴办企业。转让费为每亩15000元,合计1158000元,转让期为50年等内容。后来转让费已支付,原告亦按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转让费。2015年9月10日9时30分,原告***以施工推了其树木为由在亨泰硅铁厂南墙北侧绿化带施工工地阻碍被告绿通源公司正常施工,被处以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另,二原告系合伙种树的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八一乡政府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承包土地或开荒地被征用后,其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擅自种植树木侵犯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存在过错,现其要求对该宗诉争的土地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致维
审 判 员 呼 和
人民陪审员 常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