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永亮,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绿通源生态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667402-1。
法定代表人:智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一乡政府)、内蒙古绿通源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八一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绿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八一乡政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转让土地是错误行为。2、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上诉人是依法复耕,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八一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且又终止了经营权和使用权,故上诉人无权请求恢复耕种。2、如果土地征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权利也应当由村民小组、村委会主张权利,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领取了征地款,说明上诉人完全同意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交予村民小组,从而对涉案土地没有任何权利。
被上诉人绿通源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八一乡政府、绿通源公司恢复原状。2、案件诉讼费由八一乡政府、绿通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5日,被告八一乡政府(甲方)按照市政府“三区一带”的总体规划,并征得90%以上村民同意,与八一乡红星村民委员会、红星村第四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有偿转让77.2亩土地,由甲方招商引资、兴办企业。转让费为每亩15000元,合计1158000元,转让期为50年等内容。后来转让费已支付,原告亦按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转让费。2015年9月10日9时30分,原告***以施工推了其树木为由在亨泰硅铁厂南墙北侧绿化带施工工地阻碍被告绿通源公司正常施工,被处以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另,二原告系合伙种树的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承包土地或开荒地被征用后,其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擅自种植树木侵犯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存在过错,现其要求对该宗诉争的土地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于2003年5月5日由上诉人***、***所在的八一乡红星村民委员会、红星村第四村民小组征得90%以上村民同意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八一乡政府,上诉人***、***按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转让费。至此,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其擅自种植树木侵犯了他人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上诉人***、***要求对诉争土地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温业平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