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9948号
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四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69元,由原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