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1050号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技院内。
法定代表人:聂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13楼G室。
法定代表人:汤德勤。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4,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履行其与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及2012年12月签订的《新疆准东煤电煤化工产业带五彩湾工业园区供水主干管近期一步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新疆准东煤电煤化工产业带五彩湾工业园区供水主干管近期一步工程一级泵站设备采购合同书》过程中,拖欠货款1,996,400元。2017年3月16日,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782,200元,尚欠214,2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新疆准东煤电煤化工产业带五彩湾工业园区供水主干管近期一步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电动机,合同金额1,98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新疆准东煤电煤化工产业带五彩湾工业园区供水主干管近期一步工程一级泵站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金额2,304,000元。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996,400元未付。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782,200元,余款214,2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合同转让价款214,200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从立案之日(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至日止,以所欠价款214,2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付。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价款214,200元,并从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至日止,以所欠价款214,2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7%赔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24元,由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省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  胡佛斌
人民陪审员  宋慧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肖 婵
书 记 员  陈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