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327民初160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4日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22日以三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