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与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鑫通园区内蒙高速办公室。
负责人:刘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明,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巴音温都嘠查。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徳格德,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等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高等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将其范围内各收费所及养护所一期绿化抢通工程发包给包括圣源园林公司在内的六家施工单位。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3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圣源园林公司承揽了东胜西出口绿化抢通工程和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东胜西出口绿化抢通工程施工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0日。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施工工期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5日。东胜西出口绿化抢通工程和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于2015年1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工程位于东胜和达拉特旗,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东胜区人民法院和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将本案移送至东胜区人民法院或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均无法解决不动产专属管辖问题,本案应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应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95元,退还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5元,退还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