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绿化公司)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7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圣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源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47.67元。事实与理由:圣源绿化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成陵服务区降水毁坏树木及恒源绿化公司已经进行补种的事实,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当支付补种树苗费用。
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情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圣源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702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圣源绿化公司、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源绿化公司就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发包的G65包茂高速成陵服务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以及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3日验收,2016年10月19日结算,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750991元。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已付工程款8750991元。另查明,因成陵服务区降水工程需要,对东、西区的绿化进行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坏绿化面积及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上载明了所损坏苗木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工作人员薛皓贤在该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未载明形成时间。2018年4月2日,圣源绿化公司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成陵服务区损坏绿化面积及补种苗木是在双方结算之后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且结算价款已付清,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因降水工程需要,案涉工程东、西区绿化进行破坏后原告是否进行补种,若进行补种,补种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圣源绿化公司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陈述的案涉工程绿化损坏产生时间属于自认,且其自认内容系在举证阶段阐述,故对圣源绿化公司所称该陈述系口误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绿化损坏产生于原、被告结算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圣源绿化公司需提供其进行补种以及确定补种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且因绿化工程存在养护期和成活率的特点,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无法通过现场就圣源绿化公司是否补种以及若补种,补种的工程量进行判断。综上,因圣源绿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圣源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圣源绿化公司出示的G65高速公路成陵服务区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合格率复查记录汇总表、成陵景观绿化工程广场绿化苗木成活率合格率复查记录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圣源绿化公司在结算后进行补种树苗的事实,本院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圣源绿化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交《关于G65高速公路成陵服务区工程绿化工程实施情况的评价意见》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在结算后补种的事实,本院对圣源绿化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源绿化公司是否进行过补种树苗以及补种的时间和补种的数量。圣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曾陈述补种树苗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现在主张补种树苗发生在结算验收之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补种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依据圣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的自认认定损坏树苗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正确。涉案绿化工程树苗损坏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之后,圣源园林公司主张其对损坏部分进行了补种,应向法院举证证明验收结算后补种的工程量和相应工程价款的证据,但圣源园林公司未提供验收结算后进行补种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时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察也不能通过现场就圣源园林公司是否补种以及若补种,补种的工程量进行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苗繁盛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