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02民初2852号

原告:***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敖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绿化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源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G65包茂高速公路指挥中心办公楼院落种植垂柳和大门两侧种植沙地柏工程款39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要在所签合同外增加一项工程量,即G65包茂高速公路指挥中心办公楼院落种植垂柳和大门两侧种植沙地柏工程,工程造价39490元,以G65包茂高速公路指挥中心办公楼院落种植垂柳和大门两侧种植沙地柏请示为依据,该请示报告由被告公司经理曹祎旻、被告公司党委书记阿格尔、被告公司副经理葛向阳、被告公司养护科科长郭枫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来没有施工过民事起诉书中的工程,双方也始终未进行过结算,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内蒙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办公室关于对G65高速公路指挥中心办公综合楼院落种植垂柳和大门两侧种植沙地柏的请示,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不认可,且不能证实垂柳种植数量,亦不能证实原告曾种植了沙地柏及种植面积,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3月21日,内蒙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办公室向分公司领导作出了《关于对G65高速公路指挥中心办公综合楼院落种植垂柳和大门两侧种植沙地柏的请示》,请示主要内容为:拟在分公司办公综合楼院内种植垂柳48棵(现已种植28棵),在大门外沿南北两侧围墙的空地种植沙地柏141.5平米,每平米25株,种植费用参照2013年公路绿化种植综合单价,施工单位拟选2013年公路绿化中标单位(***圣元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造价39490元。时任被告公司经理的曹祎旻于2014年3月25日批阅意见为:请养护科具体办理,费用放在延线绿化里边,经费不考虑。

另查明,原告圣源绿化公司于2013年中标了由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招标的G65包茂高速公路成陵服务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完工,工程款已于2017年结算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关于对G65高速公路指挥中心办公综合楼院落种植垂柳和大门两侧种植沙地柏的请示》中的请示内容及批阅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公司经理曹祎旻及其他领导对文件中的请示内容是同意的,文件中明确拟种植垂柳48棵,已种植28棵,但未对沙地柏是否已种植及已种植面积进行明确,这与原告圣源绿化公司陈述的该请示文件是在垂柳、沙地柏全部种植完成后作出的不符。同时,根据该文件内容无法确定总造价39490元是根据拟种植的48棵垂柳还是已种植的28棵垂柳核算得出,且不能证实141.5平米沙地柏是否已实际施工种植。被告公司抗辩认为已种植的28棵垂柳是由谁种植的无从考证,但其也未明确说明实际施工另有他人,故结合请示文件中拟选定的施工单位应认定该28棵垂柳是原告圣源绿化公司所种植。原告圣源绿化公司对种植垂柳的单价以及向被告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工作成果的情况等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路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