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与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圣源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支付圣源绿化公司工程款494286元;改判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不向圣源绿化公司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约定育苗大棚、温室大棚、养殖场、2950公斤鱼苗由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建设,一审判决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此费用错误;圣源绿化公司提交的挂账清单中显示,在此项工程中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欠圣源绿化公司工程款为494286元,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认可该数额。2.因工程款支付存在纠纷,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无法按照圣源绿化公司要求付款;双方未就提供发票与支付工程款顺序进行约定,应认定同时履行,且公路建设公司属于国有单位,均是见票付款;因此,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未付款是善意的,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圣源绿化公司辩称,关于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提出的几项工程,不是其施工,其他人施工工程跟我方的工程是否同一个工程不确定,应予以审定报告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拖欠工程款给我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圣源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向圣源绿化公司支付拖欠绿化工程款705572.44元及利息167363.75元,本息共计872936.19元;2、判令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向圣源绿化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圣源绿化公司(乙方)与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圣源绿化公司完成树林召养护所树林召互通区绿化抢通工程,合同对工程量以验收为准,最终合同金额以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审计决算为准。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缺陷期满六个月后,或经审核后付清5%的保质金。2015年1月21日向鄂尔多斯分公司下发《内高路公司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分公司2013年度一期抢通绿化工程验收报告的通知》[内高路发(2015)47号]文件,圣源绿化公司所建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初步验收合格,并交付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使用养护。经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蒙宇基字[2016]022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圣源绿化公司所建本案工程直接费为705572.44元,但未对规费、税金等进行明确。2018年9月1日,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补充说明,将13个施工地点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其中《树林召养护所绿化种植工程概预算书》明确圣源绿化公司所建本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合计705572.44元(包含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圣源绿化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所建抢通绿化工程,2015年1月2日,圣源绿化公司所建工程经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使用养护,至此,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圣源绿化公司合同总价款95%的工程款。2016年3月24日,经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蒙宇基字[2016]022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至此,圣源绿化公司所建工程也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缺陷期,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圣源绿化公司包括剩余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但因蒙宇基字[2016]022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中只对工程的直接费做出了决算,对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没有明确,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明确的付款依据。2018年9月1日,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补充说明,将13个施工地点的工程款进行了分项明确,其中《树林召养护所绿化种植工程概预算书》明确圣源绿化公司所建本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包括直接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05572.44元。此时圣源绿化公司所建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使用养护,而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对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也有了明确依据,故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当按照《树林召养护所绿化种植工程概预算书》所确定的数额要求圣源绿化公司开具发票并向圣源绿化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圣源绿化公司承建工程中育苗大棚、温室大棚、养殖场及鱼苗是由内蒙古盛源路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并提供,故应在圣源绿化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出具了其与内蒙古盛源路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予以佐证,但该份合同未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与圣源绿化公司施工工程同一,并且依照《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的内容,对圣源绿化公司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额都予以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审核报告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对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圣源绿化公司请求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72.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圣源绿化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长期未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给圣源绿化公司也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圣源绿化公司请求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72.44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圣源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72.44元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只支持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给付圣源绿化公司工程款705572.44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圣源绿化公司***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72.44元及该工程款705572.44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圣源绿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判决依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款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应从何时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最终合同金额以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审计决算为准。经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圣源绿化公司所建工程直接费为705572.44元。该审核报告由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做出,工程造价相关事项事实清楚。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虽然辩称,育苗大棚、温室大棚、养殖场及鱼苗是由第三人提供,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二审中也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资息,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点,涉案《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一审法院判令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起给付利息妥当,本院予以维持。2018年9月1日,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补充说明是对前者的说明,且并未改变前者的工程造价,公路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关于应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6.0元,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苗繁盛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