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7民初2437号
原告:***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6959190398。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669008411。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原告***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被告内高路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02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招、投标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发包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G65包茂高速公路成陵服务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栽植、三年养护、铺装、亮化、绿地灌溉系统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鄂发改发〔2010〕296号,合同价款为8517655元,并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施工地点为G65包茂高速公路成陵服务区。原告施工完成后,因成陵服务区降水过程需要,损坏了原告已种植好的树木,损坏量以成陵服务区损坏绿化面积及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为依据,该确认单由被告公司现场管理部门负责人薛皓贤、监理单位负责人刘德胜、办公室负责基建项目管理人史杰签字确认,损坏树木总造价为170247.6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欠该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经核实,降水破坏绿化一事确实存在,但该破坏发生在双方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即2016年10月19)之后,且原告并未进行补栽和补种,破坏苗木及绿化面积在总决算中已经计入,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由于存在养护期,原告为了防止被告索要苗木,基于此才签证确认单。若原告进行了补栽,原告应签证工程洽商记录,而不是确认单。2.成陵服务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高路计发(201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高路发(2016)3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对G65高速公路成陵服务区景观绿化工程实施情况的评价意见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图纸一份、成陵服务区损坏绿化面积及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原件两张、自制价格计算表两张。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因降水需要被破坏,原告补种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除上述书证外,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曹某(又名曹祎忠)出庭作证。证人曹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承包过被告的工程,原告也承包过被告的工程,证人和原告认识。2014年冬季证人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公司的养护科让证人挖排水池,位置在成陵服务区楼后,在原告种植的林带和草地上挖,所挖排水池面积大概约7、8亩,施工一个多月,2015年春天施工完毕。证人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施工内容为蒙陕界到阿镇的维修养护,被告欠付证人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高路发(2016)321号文件以及关于对G65高速公路成陵服务区景观绿化工程实施情况的评价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竣工验收图纸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加盖公章故不认可;对成陵服务区损坏绿化面积及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自制价格计算表两张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降水破坏的苗木数量在结算报告中已经计入,且款项已经付清,如果是工程量变更需签订工程洽商记录而不是确认单,因原告提供的内高路发(2016)321号文件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证明了降水破坏绿化工程发生在出具结算报告之后,与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原告所述相吻合,确认单是基于案涉工程存在养护期,在养护期到来之际防止被告向原告索要苗木而签认的确认单。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与证人是否存在施工关系及证人是否挖排水池被告不确定,即便证人挖排水池位置与原告所主张的降水破坏部分不一致;被告在其他工程上也欠付证人的工程款,故证人证言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高路发(2016)321号文件以及关于对G65高速公路成陵服务区景观绿化工程实施情况的评价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图纸及对成陵服务区损坏绿化面积及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自制价格计算表不予采信。证人因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证人工程款,故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挖排水池施工时间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为002号的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一份、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均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清证据复印件。拟证明:1.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均包含于该合同;2.正常的工程变更需要签订工程洽商记录而不是现场确认单;3.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及变更所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4.损坏的绿化面积及补种的苗木数量是在结算之后产生,故损坏的部分已经计入结算报告中,且已进行了付款;5.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7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证明成陵服务区损坏面积及补种数量是在结算之后产生的,现场确认金额为163138元,属于原告自认的案件事实且事实也是这样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对编号为002号的工程洽商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对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认可;对判决书与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工程款结清证据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是对损坏补种的部分没有补偿,损害是在施工过程中、结算之前发生的,但结算时对损害部分没有补偿。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信;编号为002号的工程洽商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工程决算审核报告采信;对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采信;对工程款结清证据采信。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2019年9月4日在成陵服务区西区北边、南边绿化带所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发包的G65包茂高速成陵服务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以及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3日验收,2016年10月19日结算,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75099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750991元。
另查明,因成陵服务区降水工程需要,对东、西区的绿化进行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坏绿化面积及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上载明了所损坏苗木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被告工作人员薛皓贤在该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未载明形成时间。2018年4月2日,原告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成陵服务区损坏绿化面积及补种苗木是在双方结算之后产生。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且结算价款已付清,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因降水工程需要,案涉工程东、西区绿化进行破坏后原告是否进行补种,若进行补种,补种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原告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陈述的案涉工程绿化损坏产生时间属于自认,且其自认内容系在举证阶段阐述,故对原告所称该陈述系口误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绿化损坏产生于原、被告结算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提供其进行补种以及确定补种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且因绿化工程存在养护期和成活率的特点,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无法通过现场就原告是否补种以及若补种,补种的工程量进行判断。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旭影
人民陪审员  杨彩红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翼虎
书 记 员  耿小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