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民再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街养护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嘎鲁图镇巴音温都嘎查。
临时负责人:王秀芸,该公司经理(原法定代表人王军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内民申28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被申请人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给付圣源公司工程款494286元,且不承担相应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圣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下设的树林召养护所与内蒙古盛源路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路通公司)就树林召互通内育苗大棚等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有关《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协议中的育苗大棚等由盛源路通公司建设及提供。该事实有《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及6家公司的挂账信息前后印证,且盛源路通公司已经就该部分工程款向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出具了发票。
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提供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为原件,该报告即依据6家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作出,该原件存放于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既然人民法院认定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的证明力,作为其决算依据的盛源路通公司的合同也应当一并认定。(二)由于支付工程款依据不明,且双方对于工程款金额至今未达成一致,导致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无法向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圣源公司亦未开具发票。因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善意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圣源公司辩称,(一)育苗大棚、温室大棚、养殖场、鱼苗属于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与圣源公司签订的《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协议书》的合同内容。争议的育苗大棚等在蒙宇基字【2016】022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中被认定为属于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协议书》所附表格并非该协议书内容,圣源公司所持协议书原件并无该页,该页未标注页码,也未加盖骑缝章。(二)鱼苗是由圣源公司实际提供,不应当核减。(三)即使按照一审庭审笔录中圣源公司的自述,按照养护所要求与圣源公司合同范围内的育苗大棚、养殖场、温室大棚由案外人刘乐施工。但是,圣源公司已经将该部分费用转账给时任养护所负责人师永革,按照养护所的要求代为支付,且已经实际完成。(四)圣源公司已经在一、二审中举证证明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由其施工,除认可由案外人刘乐施工的温室大棚、养殖场外,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鱼苗由刘乐提供。(五)工程款利息应当支付。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长期未支付应付工程款,给圣源公司造成损失。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经决算确定了圣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当以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从《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出具次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向圣源公司支付拖欠绿化工程款705572.44元及利息167363.75元,本息共计872936.19元;2.判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向圣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圣源公司(乙方)与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圣源公司完成树林召养护所树林召互通区绿化抢通工程,合同对工程量以验收为准,最终合同金额以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审计决算为准。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缺陷期满六个月后,或经审核后付清5%的保质金。2015年1月21日向鄂尔多斯分公司下发《内高路公司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分公司2013年度一期抢通绿化工程验收报告的通知》[内高路发(2015)47号]文件,圣源公司所建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初步验收合格,并交付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使用养护。经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蒙宇基字[2016]022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圣源公司所建本案工程直接费为705572.44元,但未对规费、税金等进行明确。2018年9月1日,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补充说明,将13个施工地点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其中《树林召养护所绿化种植工程概预算书》明确圣源公司所建本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合计705572.44元(包含税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圣源公司工程款705572.44元及该工程款705572.44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圣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3元,由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负担。
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支付圣源公司工程款494286元;改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不向圣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判决依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款是否正确;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应从何时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最终合同金额以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审计决算为准。经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圣源公司所建工程直接费为705572.44元。该审核报告由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作出,工程造价相关事项事实清楚。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虽然辩称,育苗大棚、温室大棚、养殖场及鱼苗是由第三人提供,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二审中也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法院对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点,涉案《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一审法院判令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起给付利息妥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8年9月1日,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补充说明是对前者的说明,且并未改变前者的工程造价,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关于应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6元,由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与圣源公司签订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合同协议书》所附工程量清单不包括育苗大棚、温室大棚、养殖场。2018年9月1日,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补充说明,其中《树林召养护所绿化种植工程概预算书》明确圣源公司所建本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合计705572.44元(包含税金),育苗大棚三项工程的直接费为131625元,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未提供扣除该三项工程规费、税金、利润的标准。盛源路通公司就树林召互通内育苗大棚等工程起诉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后又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还查明,2013年6月19日圣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时任树林召养护所负责人师永革个人账户转入100000元,标记摘要借款;2013年4月28日***圣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向师永革个人账户转入40000元,标记摘要材料款。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育苗大棚、温室大棚、养殖场及鱼苗是否为圣源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应否从审计价705572.44元中予以扣除。2013年4月13日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与圣源公司就树林召收费所绿化抢通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于工程项目是应急抢通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后附),待总公司立项后以验收的工程量为准,最终合同金额以总公司决算审计为准。依据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圣源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2950斤鱼苗,但是未包含育苗大棚、温室大棚、养殖场三项工程。涉案工程经内蒙古蒙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出具蒙宇基字【2016】022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树林召收费所绿化种植工程造价为705572.44元,其中《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包括育苗大棚36000元,温室大棚63750元,养殖场31875元,以上合计131625元。圣源公司辩称,其按照时任树林召养护所负责人师永革的要求,向师永革的个人账户转入140000元,已经代付了以上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故圣源公司有权向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主张以上款项。本院认为,40000元是以***圣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转账给师永革,而非本案当事人圣源公司,并且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均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款项转入师永革个人账户,摘要借款、材料款,故本院对圣源公司辩称其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育苗大棚等三项工程并非圣源公司施工建设,原审判决未核减该部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圣源公司所建工程为705572.44元,核减131625元,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向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947.44元。
关于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最终合同金额以总公司决算审计为准。2016年3月24日已有《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此时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称该审核报告未将13个施工点的工程款进行区分,支付工程款依据不明,因工程审计决算权由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掌握,其理应在第一次审计中确定涉诉工程的费用,故由此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应由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从2016年3月25日起向圣源公司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另,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圣源公司在开具发票后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故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称因圣源公司未提供发票无法付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7394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3947.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高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54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947.44元及以573947.4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9元,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负担17116元,由***圣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书勤
审 判 员 武丽英
审 判 员 任来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