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恒博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4民初4437号
原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恒博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尊思,该公司执行董事。
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恒博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320元,原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41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