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左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3635号
原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中,系该局局长。
原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市容局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8.9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10月17日为117.72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4.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10月17日为14.0166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保障阿拉善左旗沙漠英雄会活动期间会场内外环境卫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合同一)、2017年9月1日(合同二)、2017年12月7日(合同三)与原告签订环卫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一总价3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期内第一年支付40%(计144万元已支付),第二年支付30%(计98万元未支付,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剩余30%于3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计108万元未支付,于2019年11月28日到期)。合同二总价262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95%(计248.9万元已支付),剩余5%于3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计13.1万元未支付)。合同一、合同二皆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三总价109.8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车到验收后30日内付95%(计104.31万元,2018年1月10日到期未支付),剩余5%(计5.49万元未支付)质保期满后付清,并约定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皆依约履行完毕。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方努力且多次赴被告处协商解决至今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容局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事实无异议,违约金和律师费我方无法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就环卫设备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总价36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期内第一年支付40%,计1440000元已支付,第二年支付30%,计980000元未支付。剩余30%计1080000元于3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但未支付。2017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620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95%,计2489000元已支付,剩余5%计131000元于3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109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车到验收后30日内付95%,计1043100元,但到期未支付,剩余5%计54900元,于3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设备。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对账函》,被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89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8900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方法:以人民币98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98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08000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043100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0431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5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7185元。原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