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与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003执恢671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73013676X,住所地在扬州。
法定代表人:郭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24052505X,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3民初7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恢复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且履行期限较长,依法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003执恢67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薛 景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汤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