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换热技术(太仓)有限公司、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2162号之二
申请人:***换热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0660768A。
法定代表人:哈特维希.皮茨卡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蕊铭,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24052505XP。
法定代表人:张忠宝,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换热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换热技术(太仓)有限公司的申请,已于2022年5月16日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金额为96959.46元的存款或相应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金额为96959.46元的存款或相应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