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2162号之三
原告:***换热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0660768A。
法定代表人:哈特维希.皮茨卡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24052505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换热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北方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换热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换热技术(太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合计2102元,由原告***换热技术(太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