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公司

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特76号
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朕彦,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七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一七公司称,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是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并不是申请人一一七公司,东胜区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弄错了被申请人,故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9)63号裁决。
**称,其亦不认可原裁决,已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胜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9)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57.06元*8.5月*2=89370.02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不服仲裁裁决,已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一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前提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艳春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高宇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