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公司

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特74号
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朕彦,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七公司)与被申请人曹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一七公司称,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是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并不是申请人一一七公司,东胜区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列错了被申请人,故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9)61号裁决。
曹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从未向被申请人说明是哪个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起诉的时候一一七公司也未提出主体设置错误的事情。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9)6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一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59.24元*4月*2=41273.92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与曹禺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并不是申请人一一七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与一一七公司为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劳动仲裁阶段设置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该裁决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9)62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曹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艳春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高宇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