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武润虎与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6民初3729号
原告:武润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辛建荣,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
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八十三,系董事长。
原告武润虎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应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乌审旗园林绿化局应付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185333元。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润虎委托代理人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润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5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8日,被告承包乌审旗嘎鲁图镇、镇区西一环一标段绿化工程,工程于2012年7月份交工验收,工程结算价款为286.2242万元,乌审旗园林绿化局尚欠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5.072469万元,原告在施工期间替被告垫付工程款18.533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乌审旗园林绿化局未结算等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润虎借款185333元的事实。
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武润虎提供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承包乌审旗嘎鲁图镇西环路绿化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工程款185333元,后经原告武润虎催要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武润虎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本金185333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单中有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八十三的签名,后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武润虎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润虎在被告施工期间替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185333元,之后向原告武润虎出具借款单,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理应偿还武润虎借款,其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武润虎的合法权益,原告武润虎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15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润虎借款158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保全费1447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郃春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