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某某、某某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21民初1715号
原告:王文跃,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
委托代理人:郭子瑛,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银宽,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苏晓敏,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
被告:王鹏飞,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
被告:刘永恒,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
被告:赵大牛,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王文跃诉被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雅公司)、苏晓敏、王鹏飞、刘永恒、赵大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赵大牛,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晓敏、王鹏飞、刘永恒、赵大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556.53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6月9日,原告的玉米地被林雅公司雇员灌溉时淹了9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雇员交涉,被告雇员赵大牛无理拒绝。于是原告于2016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再次找到被告雇员交涉时,林雅公司的三名雇员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原告住进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损伤、头部皮下血肿、脸部外伤、胸部外伤、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
被告苏晓敏辩称,当天我们在干活,原告先动手打的赵大牛,然后我就过去拉开,原告又过去打,后来我紧得拦,我当时就抱住原告,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好像是地不平原告自己摔倒了。
被告王鹏飞辩称,我见到原告还和原告说的话,然后就打开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
被告刘永恒辩称,我们是去拉架的,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然后自己在地里睡了一会儿。
被告赵大牛辩称,原告诉说的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是我找的原告,不是原告找的我。我是管这个工程的,当天我们有十几个人在地里打药,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然后还在电话里骂我,然后还污蔑我,最后原告找到我问我谁放的水,说的中间就给了我两个耳光,然后我把原告推开,原告又跑过来打我,是苏晓敏当时拦原告,然后原告就睡过去了,我们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林雅公司将京藏高速公路毕克齐段十标段绿化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赵大牛,赵大牛雇佣苏晓敏、王鹏飞、刘永恒为其干活。2016年6月9日原告为了解决玉米地被淹一事去找被告赵大牛,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随后原告与被告赵大牛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赵大牛并未还手。当时在场的工人被告苏晓敏、王鹏飞、刘永恒见势过来拉架,拉架的过程中因肢体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在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损伤、头部皮下血肿、脸部外伤、胸部外伤。2016年6月12日起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眼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屈光不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苏晓敏、王鹏飞、刘永恒虽不承认打过原告,但通过庭审查明当日原告与被告赵大牛确实发生了纠纷,被告苏晓敏、王鹏飞、刘永恒均上前拉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自伤或他人致伤。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伤系在被告苏晓敏、王鹏飞、刘永恒拉架的过程中,因动作幅度过限导致原告受伤,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雅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赵大牛,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采取合理的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原告在事件起因上也存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18.62元;2、误工费3461.5元(98.9元/天×35天);3、护理费567元(113.4元/天×5天);4、营养费500元(100元/天×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以上共计:1454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晓敏、王鹏飞、刘永恒赔偿原告王文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73.56元(14547.12元×5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赵大牛、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由被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赵大牛、苏晓敏、王鹏飞、刘永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