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高顺、王埃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21民初1916号
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银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顺,农民。
被告:王埃顺,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农民。
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高顺、王埃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被告王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埃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园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高顺向原告赔偿云杉树128棵(冠幅1.3米,高2米),或者折合现金人民币47258.88元(每棵按照政府中标价369.21元计)进行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王埃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林雅园艺承包了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的绿化工程。施工中,被告王高顺偷挖原告栽植的云杉树共计128棵,被偷挖的云杉树规格为2米高、冠幅1.3米。被告的偷盗行为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向土默特左旗森林公安局报案。土默特左旗森林公安局处警后,为原、被告双方组织调解。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王高顺在原告规定时限内将偷挖原告的128棵云杉树运回原告指定地域并栽种,由原告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视为完成赔偿;2.被告王高顺另外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补偿;3.若被告王高顺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告有权追求其法律责任。被告王高顺的弟弟王埃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因植树期已过,原告林雅园艺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高顺向原告赔偿128棵云杉树价款人民币47258.88元(每棵按照政府中标价369.21元计)。2015年被告王高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补偿款,但对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高顺置之不理。2017年绿化施工时节,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王高顺告知,要求被告王高顺在2017年6月10日前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否则折合现金47258.88元人民币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王高顺在接到催收通知后,仍然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高顺辩称:1.其确实偷挖过原告栽种的云杉树,但只挖了三十多棵;2.其是被胁迫签署的协议书,签署的时候森林公安在场,能够证明胁迫事实;3.树价虚高。
被告王埃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两组证据。分别为:1.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云杉树单价计算标准;2.邮局邮寄单、催收通知书。
被告王高顺对原告林雅园艺的举证分别质证如下:1.协议书是其受胁迫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2.对林雅园艺提出的云杉树单价没有意见,但对偷挖的数量不予认可;2.承认接到过催收通知书。
经审查,原告林雅园艺的举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举证均予采纳。
被告王高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雅园艺承包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的绿化工程后,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云杉树。被告王高顺未经原告许可、多次盗挖原告栽植的云杉树。被告的盗挖行为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向土默特左旗森林公安局报案。经土默特左旗森林公安局组织调解,原告林雅园艺与被告王高顺于2014年8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被告王高顺承认盗挖原告冠幅1.3米、高度2米的云杉树128棵,双方约定:1.王高顺在林雅园艺规定时限内将盗挖的128棵云杉树运到指定地域并进行栽植,经林雅园艺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视为恢复原状;2.王高顺另外向林雅园艺支付10000元作为补偿;3.王高顺若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林雅园艺有权追求王高顺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时,被告王高顺的弟弟王埃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高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补偿款后,对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未予履行。2017年6月1日,原告林雅园艺以书面形式催告被告王高顺。被告王高顺在接到催收通知后,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高顺偷挖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栽种的绿化树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高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高顺辩称其与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协议书系受胁迫签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被告王高顺对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云杉树单价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林雅园艺基于云杉树单价及数量主张的赔偿价款总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埃顺作为保证人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视为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埃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顺赔偿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云杉树损失共计人民币4725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被告王埃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王高顺、王埃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晓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恒靖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