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5民初2737号
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赵银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何威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东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园林绿化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之后原告依约完全了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5月8日,经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最终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831887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1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810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即3631887元×(6.15%÷12月)×23个月=428109元,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为准。以上二项共计4059996元。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施工的事实认可,只是工程造价资金额度不认可,双方应按实际造价进行判决,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情况:
一、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范围、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等,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三、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原告承建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最终核定工程造价4831887元,并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及其代表人均在上面共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结算价款应为460万元。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情况:
协议书:证明三方协议确认绿化工程总价为460万元及该笔款如何分割。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没有村委会的签字造价,工程造价应以审核报告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就前不塔气村黄河少公墓绿化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完成该工程的基础建设和绿化部分,要求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工程造价后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9月28日按期完工并向被告交付。2014年1月22日,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出具了内东方诚远价字[2014]第16号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831887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曾向原告付款120万元,余款363188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期向被告交付,被告应自结算报告书作出工程造价后及时付款,对于原告的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工程造价后余款一次付清”,审核报告作出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结算价款为460万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631887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28109元[即3631887元×(6.15%÷12月)×23个月=428109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息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玉青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