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林雅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艺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艺公司主张垫付的律师费1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艺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替其垫***费12万元不属实,经审查,***在原审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收据及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艺公司委托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仲裁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并由***垫***代理费、仲裁费共计12万元的事实,***艺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艺公司针对其抗辩,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综合全案事实,认定***为***艺公司垫付12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艺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已实际履行了替***艺公司垫***代理费和仲裁费的债权人义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关于***艺公司再审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艺公司主张一审在开庭审理前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和10月8日两次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艺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状态显示妥投签收,邮寄地址亦与其公司登记住所地地址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具有同等效力”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完成向***艺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义务,***艺公司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未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