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与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1行初769号

原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薛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沂市青年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奎先,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乔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倩,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凤华,女,193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张大平,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李菲菲,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李婷,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暨第三人刘凤华、张大平、李菲菲、李婷的委托代理人李想,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新人社工不认字[2019]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王青青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法官 助理  武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卓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