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龙军与颜世现、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1805号
原告:徐龙军,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胜泉村10-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世现,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俭、刘艳秋,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薛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龙军与被告颜世现、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颜世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4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在××镇×道×村承包水利工程,被告一雇佣原告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40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出现意外,左手拇指被电锯割伤,导致左拇指部分切断,当日被送入圣安医院治疗,住院三天,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组织缺损。2020年12月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多次主张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世现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代为支出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3.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4.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应该是140元;5.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785.9元,现金给付生活费700元及在工地养伤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1500元。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涉案工程上是分包关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现场的情况,根据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世现雇佣原告徐龙军在其承包的赣榆区××镇×道×村水利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4月25日,原告徐龙军在切割木板时左手拇指被电锯割伤,当日被告颜世现开车将原告送入赣榆圣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组织缺损。2020年4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药费3785.9元由被告颜世现垫付。被告颜世现另支付原告现金200元。
2020年12月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龙军受伤致左手拇指末节组织缺损,目前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徐龙军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颜世现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龙军因人体意外致左示拇指末节组织缺损,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1/2处以远缺损,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25分);2.误工期为叁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被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750元。
庭审中,关于原告徐龙军的受伤经过,原告徐龙军及被告颜世现均认可原告是在用手持电锯切割规格为20cm×24cm的小板子时不慎将手切伤。被告颜世现为证明原告徐龙军存在重大过错,申请其工地管理人员陶某出庭作证。证人陶某陈述,为了干活方便,手持电锯是我带到工地的,原告徐龙军在切割20cm×24cm的小板时,我已经告诉他不能用手持电锯,只能用手锯,但他不听劝阻,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徐龙军亦自认陶某当天告诫过他不能用手持电锯。关于劳务费的标准,原告诉称,240元/天。被告对此不认可,辩称140元/天。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均认可被告颜世现从被告河海公司处分包的工程。
另查明,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平均负担系数为1.84。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龙军受雇于被告颜世现,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颜世现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切割小板子的过程中不听劝阻使用手持电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颜世现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河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颜世现施工,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颜世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龙军主张其劳务费为240元/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照被告颜世现自认的140元/天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因其住院均由被告颜世现接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龙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日×3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误工费12600元(140元/日×90日)、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030.7元。被告颜世现应承担30%的责任,即42309.21元,扣除已支付的3985.9元,被告颜世现还应赔偿38323.31元,被告河海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1750元,因被告对原告单方鉴定意见不认可遂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并未改变,故该笔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世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龙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23.31元;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541元,由原告徐龙军负担341元,被告颜世现、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颜世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秋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海宁
书 记 员 李 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