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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惠与王文生、张泽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3833号
原告彭惠,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志,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生,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张泽贵,女,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13栋105室。
负责人XX。
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薛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惠诉被告王文生、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生、张泽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文生、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102.1万元,利息46723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全部本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生、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1万元,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为46723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50000元;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文生、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授权委托书上出现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王文生很熟悉,应当知道他不是工作人员,不是从事水利行业,原告知道王文生无权代表公司,王文生和原告私自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其公司利益。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文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90万元是转账支付,10万元是现金支付。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文生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是转账支付。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生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王文生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文生已支付利息13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1万元,利息467230元,被告王文生于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逾期给付,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另查,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否与王文生是共同借款人或是王文生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认为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文生是共同借款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张借条和对账协议。借条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虽有印章,且在印章前有“借款人”,但该“借款人”是手写的,与王文生前面的“借款人”是打印字的不一致。因此,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前的“借款人”是否当时形成,本院存疑。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生的对帐协议上,明确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也就是说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没有将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现原告起诉时认为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文生是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并未明确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担保人。对帐协议上虽说明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因此,也不能认定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及要求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借条和转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文生已支付利息13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1万元,利息46723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承担聘请的律师费用,理由正当。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王文生、张泽贵的结婚登记证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张泽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生、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生给付原告彭惠借款借款本金102.1万元、利息467230元,并以10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王文生给付原告彭惠聘请的律师费50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惠对被告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2元,保全费5000元,计24332元,由被告王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俊
代理审判员  任 倩
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亚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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