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4745号
原告:苗广超,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号召,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学,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守月,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曹贞永,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
法定代表人:薛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笑,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维星,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苗广超与被告宋号召、周守月、曹贞永、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王维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苗广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被告宋号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宋新学,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月、曹贞永,第三人王维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宋号召、河海公司连带支付苗广超承建的新沂市窑湾镇土楼村基本农田整治工程项目所有砂石路剩余工程款797935元(35523米×45元/米-已付款800600元)及占用工程款利息215442.4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止,取整4.5年),合计1013377.4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宋号召、河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海公司于2014年10月份中标新沂市窑湾镇土楼等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项目中标后由宋号召进行发包。宋号召通过周守月、曹永贞将其中的全部砂石路工程转包给苗广超承建,合同约定砂石路每米建设费用为45元。2015年8月31日,项目完工,并通过省验收考核。项目完成后,宋号召、河海公司仅支付给苗广超800600元。剩余工程款宋号召、河海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在此期间苗广超为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原材料款等,以月息二分高息借款,宋号召、河海公司的行为给苗广超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苗广超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宋号召辩称,1.苗广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苗广超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起诉要求宋号召给付工程款。2.新沂市窑湾镇王楼村农田土地治理项目中的单体工程、本案砂石路和其他部分工程均是王维星施工,宋号召与王维星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王维星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宋号召也按合同约定超额给付所有工程款。即使涉案工程出现工程款未付的问题,也应由王维星作为原告主张权利。3.苗广超提起本案诉讼,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王维星。因无论苗广超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但从本案法律关系讲,如行为人系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本案中应当依职权追加王维星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4.既然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而河海公司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河海公司、宋号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5.苗广超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苗广超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苗广超的起诉,现在苗广超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故应驳回苗广超的起诉。
周守月辩称,周守月与宋号召是朋友关系,周守月与苗广超也熟悉,都喝过酒,且涉案工程施工地在周守月的老家,周守月经常去工地转。本案合同何时签字、在何种情况签字均记不清了,本案工程与苗广超无关,周守月喝酒容易忘事。
曹贞永辩称,本案合同是苗广超以曹贞永的名义签订的,曹贞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曹贞永亦未参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苗广超实际施工。
河海公司辩称,河海公司认可宋号召提出的河海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相关事实在(2020)苏0381民初1196号案件中已查明,苗广超、王维星、宋号召之间的纠纷与河海公司无关,周守月、曹贞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河海公司从未与曹贞永签订过任何合同。
王维星述称,苗广超是王维星手下领工干活的工人,窑湾土楼村一期工程及本案砂石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王维星,合同上记载的砂石路工程量为25000米,实际施工长度是27248米,工程结算时宋号召以未完全按照合同和图纸施工为由将施工长度确定为19530米,宋号召只答应支付19530米砂石路的工程款,王维星已支付苗广超该款中其应得部分,窑湾土楼村一期工程及本案砂石路工程是合并支付工程款的,其中28万元是王维星指示宋号召直接向苗广超转账,其他款项均由苗广超到王维星处签字领取并有相应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沂市窑湾镇土楼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的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及田间道路工程系河海公司承建,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6日开工,2015年8月31日完工,河海公司将该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宋号召。
本案中,苗广超主张其从宋号召处承包取得涉案砂石路工程,并提交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甲方签名为周守月、乙方签名为曹仲勇的《新沂窑湾镇土楼等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书》为证,苗广超表示合同上曹仲勇的名字是苗广超所签,以此主张其与宋号召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涉案砂石路工程款。宋号召、王维星均不予认可,表示涉案砂石路工程是王维星从宋号召处承包取得,并提交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宋号召与王维星签订《新沂市窑湾镇土楼等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书》为证,王维星表示,苗广超为王维星的工地现场领工人,相当于工头。宋号召、周守月当庭均表示周守月与涉案工程无关。
2016年1月28日,王维星向宋号召出具砂石路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砂石路为25公里,工程单价为5万元/公里,共计125万元,并备注长度待测。
苏正中竣财【2016】2008号新沂市窑湾镇土楼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记载,改建砂石路规划工程量为38356米,实际完成量为35525米。宋号召表示王维星完成的砂石路27441米,因宽度不一,不符合宽度3.5米的约定,故折合后工程量为19530米,审计报告上超出19530米的部分是宋号召自己施工完成的。王维星表示所有砂石路均是其承包并施工,王维星完成的砂石路工程量为27441米,宋号召提出宽度不够,故折算砂石路工程量为19530米,王维星当庭表示对折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王维星向苗朝亮支付8万元,苗朝亮于2015年10月31日向王维星出具8万元工程款收条;2016年7月21日,王维星向苗朝亮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苗朝亮于2016年7月21日向王维星出具30万元工程款收条;2016年7月28日,王维星向苗朝亮的账户转账16万元,苗朝亮于2016年7月28日向王维星出具16万元工程款收条;2016年8月15日,王维星向苗婷婷的账户转账支付17.6元,苗广超于2016年8月15日向王维星出具21.4万元工程款收条,并注明“其中还宋号召3.8万元在214000元之中”;2017年5月10日,苗朝亮向王维星出具28.2万元工程款收条,并注明“此收据以宋号召将其贰拾捌万贰仟元工程款打到苗朝亮卡上生效”,2017年5月15日,宋号召通过妻子张统侠的账户向苗婷婷转账支付28.21万元,共计103.61万元。苗广超陈述,苗朝亮是其儿子,苗朝亮出具的上述条据是基于苗广超的授权,苗广超认可上述付款,并表示其中仅有80.06万元是本案砂石路工程款。
苗广超在本案中表示,其是基于与周守月签订的《新沂窑湾镇土楼等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书》主张涉案砂石路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是否系苗广超从宋号召处承包,当事人陈述不一。但从本案证据显示,宋号召、王维星提交的《新沂市窑湾镇土楼等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书》显示涉案砂石路工程发、承包方为宋号召、王维星,且苗广超是从王维星处领取工程款并向王维星出具相应收据,苗广超提交的《新沂窑湾镇土楼等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书》亦无宋号召的签名或授权。苗广超基于与宋号召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在宋号召、王维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苗广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苗广超主张宋号召、河海公司支付砂石路工程款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且不予变更,故本院认为应驳回苗广超的本案诉讼请求,其可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苗广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苗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会婷
人民陪审员 闫仕奎
人民陪审员 杨辉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