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彭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注册登记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薛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惠,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王文生,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张泽贵,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13幢105室。
负责人:XX。
上诉人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惠、原审被告王文生、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8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彭惠起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彭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推定其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彭惠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另外,被上诉人彭惠与王文生2016年5月10日就案涉借款达成的《对账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各方可向甲方(彭惠)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法定管辖不冲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内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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