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丰与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新沂市乡镇供水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1民初8066号
原告:郭丰,男,1978年7月25日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港头镇港头街。
主要负责人:刘瑞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鼎,女,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乡镇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
法定代表人:薛良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慧,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薛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章伟,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丰与被告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头镇政府)、新沂市乡镇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供水公司)、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7月6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被告港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鼎、马从志、被告乡镇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慧、张爱华、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9009.67元(医药费1569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74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08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21238元,鉴定费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0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沂市,因被告施工在路上遗留大坑且未做任何警示及保护设施,导致原告严重摔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并支出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原告残疾。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
港头镇政府辩称,1、原告损伤结果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不是事发地点工程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损伤的原因是由于自身没有安全驾驶及施工单位未作保护设施,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3、我单位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
乡镇供水公司辩称,1、涉案路面是区域供水工程,该供水工程我公司是业主、是发包方,我方是以合同方式承包给被告河海公司进行施工,由河海公司施工对涉案地段埋供水管道,河海公司是承包方。2、另外我们和港头镇政府有征迁协议,由港头镇政府进行征迁及路面恢复,路面恢复就是把坑给埋上,根据协议规定是由港头镇政府来负责。
河海公司辩称,1、据原告诉状陈述,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来认定事故事实,应该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是否有醉酒、有无驾照、车速、及制动是否合格等交通规范的事实。2、事发地段河海公司从未接收过事发路段的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以及事发路段的业主将事发路段工程交由谁施工,河海公司均不知情。至于原告诉请中的损失部分,是否合理由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晚23时许,原告郭丰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沂市道路上,遇路面坑洼处摔伤,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伤情为双侧额颞叶广泛脑挫裂伤伴局部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眶内积气及球后软组织挫伤、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郭丰为此于2016年5月12日至5月13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423.82元;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6年5月13日至5月17日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6304.07元;后转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5月17日至7月11日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11893.98元;后又因伤情需要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8月4日至8月15日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89.8元;后又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于2017年3月24日花费医疗费2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总额为156911.67元,住院天数合计为71天。原告郭丰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鉴定为:被鉴定人郭丰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为:1、被鉴定人郭丰受伤致颅脑损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目前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V-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左视神经萎缩,目前左眼为中度视力损害,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郭丰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郭丰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980元。关于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郭丰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89.14元计算,但仅向本院提交新沂市瓦窑镇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郭丰的被扶养人有郭惠子(郭丰之长女,2002年2月5日生)、郭晓钰(郭丰之次女,2010年5月27日生)、郭麒麟(郭丰之子,2011年12月12日生),其被扶养人均尚未成年。原告郭丰的母亲曹电花(1958年8月6日生),曹电花生育子女两名,分别为郭丰和郭利。
再查明,原告郭丰在其诉状中及提交的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盖章的情况说明中均自述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摩托车,后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称当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郭丰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郭丰行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郭丰亦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郭丰及其家人亦未及时报警,自郭丰出事故时2016年5月11日起,直到2016年5月16日15时许,郭某至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予以报警,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涉案路段系连接新沂市港头镇港头村和大营村之间的二支渠地段西的道路,属于乡村道路。原告郭丰因该道路上一段坑洼处摔倒受伤,该坑洼处所在的位置系被告乡镇供水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河海公司,被告河海公司在该处挖坑并填埋供水管道,填埋后该坑洼处因来回车辆碾压及雨水冲刷,造成坑洼处。庭审中,被告河海公司认可其在涉案路段的施工内容为铺设管道,但认为后期填埋系由被告港头镇政府负责。被告乡镇供水公司称其与被告河海公司签订合同,将港头镇输配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河海公司,并向被告河海公司拨付工程款;其又与被告港头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涉案路段水泥路面恢复由港头镇政府负责,其中水泥地路面恢复费用为4000元,已经拨付至被告港头镇政府。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对新沂市港头镇港头村委会主任袁建三、新沂市港头镇港头村委会会计王问明、港头镇政府支部书记兼新沂市港头镇港头村支部书记鲍青春调查了解情况,其中袁建三称:”管道填埋铺设大约在2015年10月左右施工结束,管道铺设后,路面恢复是由新沂市港头镇港头村委会进行路面恢复的。当时进行了恢复,后来因为路基比较薄弱,走车走多了,将路面压塌了。路面恢复前后进行了三次,当时施工挖路面还赔偿了4000元给村里”;王问明称:”挖路的时候给了村里4000元,主要是补偿的挖路钱,是港头镇政府给的钱,对于路面恢复的事情鲍青春书记清楚”;鲍青春称:”我从2016年5月开始任港头村支部书记,关于区域供水管道铺设的事情不清楚,我到村里时已经干完了,涉案坑洼处被垫过,但不知被谁垫的,涉案路段属于港头村管理”。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郭某,亦证称涉案的坑洼处系来回车辆碾压造成,事发前几天时路面还是平的。涉案路段的坑洼处无任何警示标志,夜间无路灯照明。
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两日后即2016年5月13日下午14时24分,另一伤者代小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涉案同一地点时遇同一坑洼处摔倒致自己受伤、车辆损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行车记录仪视频、村委会证明、交警队事故证明,被告乡镇供水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拨款单、资金统计表,被告河海公司提供的批复文件,本院依法对鲍青春、王问明、袁建三的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丰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而原告郭丰获得赔偿的前提即应首先确定造成原告郭丰受伤的侵权人。
关于被告乡镇供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被告乡镇供水公司及被告河海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情况,被告乡镇供水公司系供水工程的发包人而非施工人,又非涉案路段的管理人,被告乡镇供水公司不承担施工人责任或者管理人责任。另外,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乡镇供水公司称其与被告港头镇政府签订协议路面恢复由港头镇政府负责,并已将水泥地路面恢复费用4000元拨付至港头镇政府的意见,本院至新沂市港头镇港头村委会,该村委会主任袁建三及会计王问明,均表示已经收到港头镇政府给付的路面补偿款4000元,且袁建三亦认可路面恢复是由新沂市港头镇港头村委会进行的,且前后恢复了三次,并已收到被告港头镇政府拨付的补偿款4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乡镇供水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涉案路段的路面恢复系由被告港头镇政府予以负责。综上,本院认为故被告乡镇供水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河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施工人的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河海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管道铺设的实际施工人,其在道路上挖坑并铺设管道,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使路面恢复非其负责,但其施工完成后未与被告港头镇政府进行安全交接,未确保其在道路上的施工遗留的坑洞得到修复,故被告河海公司应承担作为施工人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港头镇政府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本院前述分析,被告港头镇政府对涉案路段具有路面恢复的责任,其未尽到路面恢复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部分责任;另一方面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乡村道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因此,被告港头镇政府对事故地点负有监督、管理、养护职责。原告郭丰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地点时,因事故地点有坑洼处而摔倒受伤,而事故地点的坑洼处系来回车辆碾压所致,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和路面恢复责任人被告港头镇政府未及时对坑洼处进行填埋,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亦未设置必要的照明设备或提醒标志,且在发生本案事故后的两天后有人在同一事故地点又发生骑车摔伤事故,且发生时间系白天,故事故地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港头镇政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丰自身对其损伤有无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郭丰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且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且涉案路段存在坑洼处时间较长,原告应具有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而未谨慎驾驶,其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较大责任。故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交通方式及各主体的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港头镇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海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丰自己承担60%的责任,被告乡镇供水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郭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569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50元/天×71天)、营养费为4080元(34元/天×120天)、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对原告郭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原告郭丰系农村居民户口,故本院对原告郭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核算为119720.8元(17606元/年×20年×3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新沂市瓦窑镇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日收入为89.14元,也未能证实其实际误工减损的收入数额及标准,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并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核算为14471元[17606元/年÷365天×300天,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对原告郭丰主张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中责任双方及原告的过错、事故发生责任及关于原告郭丰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对原告郭丰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用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8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丰主张的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郭丰的病情及伤情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丰主张的其母亲曹电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丰构成残疾时,其母曹电花尚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郭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算为74825.5元(17606元/年×34%×12年+17606元/年×34%×1年÷2)。综上,原告郭丰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15538.97元(医疗费1569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9720.8元+误工费144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25.5元)。
对于原告郭丰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港头镇政府赔偿124662元(415538.97元×30%),应由被告河海公司赔偿41554元(415538.97元×10%)。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4662元。
二、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554元。
三、驳回原告郭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郭丰负担3500元,由被告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负担600元,由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0元,被告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影
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
人民陪审员  杜 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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