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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惠、张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惠,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贵,女,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13栋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704641。
XX,经理。被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137102243G(4/5)。
法定代表人:薛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文生,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彭惠因与被上诉人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建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惠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对一审被告王文生欠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02.1万元、利息467230元,并以10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欠款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生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一)一审法院对借条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虽有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但借款人姓名系手写,不同于借条中的“借款人”打印体三个字,因此质疑“王文生”手写体签字是否形成于印章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借条认定有误,“王文生”虽手写体,但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文生共同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借条的重要信息处,如“出借人”、“借款金额”均采用划线填写形式,因此借款人署名处未使用打印体乃是正常情况。况且上诉人在补充证据中提交一份由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知晓并授权王文生的借款行为,一审法院在未考虑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的前提下对借条作出的认定有误。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河海分公司的公司类型及对账协议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协议中列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不属于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王文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存在误认。首先,从对账协议中明显可以看出“丙方(担保人):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划掉,并在“乙方(借款人)”一列重新写明,被上诉人王文生在该对账协议第七条“乙方(借款人)”签字确认,而该协议第八条“丙方(担保人一)”、第九条“丙方(担保人二)”没有签字,亦没有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盖章,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此外,从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司类型来看,其属于“企业非法人”,不具有担保资格,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其被划掉后写在“乙方(借款人)”处与被上诉人王文生作为共同借款人。
其次,对账协议是对借条载明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对账协议中虽没有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但上诉人根据2013年9月29日河海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王文生与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也有理由相信王文生有权代表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签署这份对账协议。故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文生应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对此存在误认。
(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即不是共同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因此不承担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若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那么其在授权委托书、借条、对账协议这三份证据中的地位是什么?其为何要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为何要在借条上盖章?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当然要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张泽贵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王文生、张泽贵的户籍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不足以证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张泽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从户籍证明信息中可以看到,王文生、张泽贵的户号均为113017960,户别为居民家庭户,王文生系户主,张泽贵系妻,二人的住址均为“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花元小区红旗2号楼304室”,如果被上诉人王文生、张泽贵不是夫妻关系,为什么二人的住址相同,户籍的户号相同,家庭关系一方为户主一方为妻?上诉人虽未能提供王文生、张泽贵的结婚登记证明,但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而王文生、张泽贵二人并未提供给相反证据证明二人不是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就此认为张泽贵不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文生与被上诉人张泽贵是否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己履行举证义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片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王文生、张泽贵的结婚登记证明,据此认为张泽贵不承担连带责任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不当。
河海建筑公司二审辩称:1、涉案借款人王文生与被上诉人河海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海建筑公司和王文生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的合意;2、上诉人和王文生在对账协议上将河海建筑公司作为为担保人,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官询问时,上诉人称当时王文生没有带河海建筑公司的手续,因此,在对账协议上没有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是共同借款,因此,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泽贵二审未作答辩。
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彭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生、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立即偿还彭惠借款本金102.1万元;2、判令王文生、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彭惠利息543703元(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67230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计76473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判令王文生、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彭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王文生向彭惠借款100万元,其中,90万元是转账支付,10万元是现金支付。2014年6月13日,王文生又向彭惠借款50万元,该款是转账支付。2016年5月10日,彭惠与王文生进行对账,确认王文生共向彭惠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截止2016年4月30日,王文生已支付利息134000元,王文生尚欠彭惠本金102.1万元,利息467230元,王文生于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逾期给付,王文生应承担彭惠聘请律师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彭惠聘请律师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文生是共同借款人或是王文生借款的担保人?彭惠认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文生是共同借款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张借条和对账协议。借条上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虽有印章,且在印章前有“借款人”,但该“借款人”是手写的,与王文生前面的“借款人”是打印字的不一致。因此,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前的“借款人”是否当时形成存疑。2016年5月10日彭惠与王文生的对帐协议上,明确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也就是说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没有将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现彭惠起诉时认为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文生是共同借款人不予采信。借条上并未明确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担保人。对帐协议上虽说明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因此,也不能认定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彭惠要求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及要求河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王文生向彭惠借款150万元,有借条和转账单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彭惠、王文生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王文生已支付利息134000元,尚欠彭惠本金102.1万元,利息467230元,予以认定。现彭惠要求王文生给付,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承担聘请的律师费用,理由正当。彭惠没有提供王文生、张泽贵的结婚登记证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系夫妻关系。因此,彭惠要求张泽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王文生、张泽贵、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生给付原告彭惠借款本金102.1万元、利息467230元,并以10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王文生给付原告彭惠聘请的律师费5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惠对被告张泽贵、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32元,由王文生负担。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彭惠明确诉请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基于该公司系案涉共同借款人,彭惠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授权委托书、对账协议等证据,从案涉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首先,王文生并非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亦未挂靠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接相关工程,其无权代表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借款,虽然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但授权委托书是事先打印好,在空白处添了加授权对象,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因王文生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案涉2013年9月29日借条亦是事先打印好格式,在空白处填写了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等内容,该借条虽加盖了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且在印章前有“借款人”,但该“借款人”是彭惠书写,与王文生签名前面的“借款人”是打印字不一致。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何时加盖、手写“借款人”三字何时书写均不清楚,且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款人王文生签名下方的距离空间较大,也不符合借条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通常形式。再次,案涉对账协议由彭惠与王文生签订,该对账协议将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与“授权委托书和借条”存在自相矛盾;且涉案款项并未直接进入河海建筑公司或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涉案款项的出借、本息偿还等行为均发生在彭惠与王文生个人之间,王文生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文生个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彭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案涉共同借款人,其上诉要求河海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及河海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惠上诉要求张泽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彭惠在一审提供了王文生、张泽贵的户籍证明,从该户籍证明信息内容看,王文生、张泽贵的户号均为113017960,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家庭关系王文生系户主,张泽贵系妻,两人的住址均为“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花元小区红旗2号楼304室”,以上足以证明王文生、张泽贵系夫妻关系,而王文生、张泽贵二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彭惠上诉要求张泽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
二、王文生、张泽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彭惠借款本金102.1万元、利息467230元,并以102.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王文生、张泽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彭惠聘请的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彭惠对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32元,由王文生、张泽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2元,由彭惠负担10000元,王文生、张泽贵负担9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大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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