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3民初4942号
原告:江西大隆重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眼镜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083905963C。
法定代表人:周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开,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江西大隆重型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大隆重型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大隆重型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2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向原告采购粮食烘干机两台,总设备款为155,2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25,200元。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农机设备交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大隆重型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供需合同》、定金支付凭证,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向原告采购粮食烘干机两台,总设备款为155,2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A3.安装单,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已经调试安装完毕,被告予以了确认;A4.对账单,证明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5,200元。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江西大隆重型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A1、A2、A3、A4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粮食烘干机2台,单价77,600元/台,货款总计金额155,200元;原告负责将设备调试至正常状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被告预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供方安排发货,待国补和农补到账后付清尾款125,2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1日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25,2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25,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5,2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隆重型工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25,200元。
案件受理费2804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明
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