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与白某、刘某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白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汇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白某、刘某、内蒙古汇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白某的诉讼请求,再审、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被申请人白某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白某诉刘某及内蒙古汇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系虚假诉讼,系刘某为转移王某冻结刘某在内蒙古汇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款而串通白某等进行的诉讼。证据:1、白某申请的证人张某,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身份证号显示张某1971年6月27日出生,而描述显示张某1987年2月1日出生;2、张某与白某签订的购买树苗合同与庭审笔录上的签名,经过初步按笔迹鉴定原理鉴定,并非同一人所写;3、经过实地调查张某只是一名在乌审旗包出租夜车的出租车司机,并非一个贩卖树苗的人,而且情景录音张某对给白某提供树苗前言不搭后语;4、本案涉及油松7656颗,张某的庭审笔录称给白某提供树苗17000颗,数据严重不符。综上,白某提供购买树苗的伪证,足以证明这是一起虚假诉讼,且白某提交的其他证人的数据也存在严重逻辑错误。二、白某诉王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书将(2017)内0602民初3969号判决结果作为证据使用。三、(2018)内0602民初7675号案与(2017)内0602民初3969号案本是同一个案件,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但是东胜区人民法院对两个案件都作出了判决,将同一类的两个案件中的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另一个案件的判决依据。综上,本案系虚假诉讼,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作为案外人对本案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案外人王某申请再审,并不具备该前提条件,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刘熠杭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琢
书 记 员  刘树娇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