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保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5408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8********。 被告:**,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实习),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同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1077X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8********。 原告***与被告**、陕西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被告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条的三笔款,共计289327.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今,被告**代表被告保利园***施工了渭南高新区良田街道办事处生态绿化园林工程,在当地雇佣了大批人工和机械,原告干的是土方工程,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运转,直到2021年3月11日原告见到了被告**,让其结算了所干土方的施工款数字,因为**未付款,原告要求**亲笔出具欠条,一笔109476元,一笔171351.5元,同时出具在一份欠条上,并在当日又单独打了土地清表人工机械费用8500元欠条一张,在2021年3月11日结清了绿化施工中的所有账目,三笔合计289327.5元,结账后**答应马上归还欠款,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XX街道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合同相对方),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了《土方分包协议》。被告**作为合同向对方组长及代表仅仅只是此合同乙方指定代表和联系人而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也并非大寨村砖厂生态恢复工程一处项目,还有东坪村垃圾填埋场生态恢复工程项目。被告并非《土方分包协议》合同主体,因而原告无权就该协议项下工程款提起诉讼。再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义务向《土方分包协议》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根据该协议约定,乙方施工完善后,具体数量由政府验收合格后,按照政府计量为准。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能经过项目方即渭南高新区农业发展办公室审定数量,无法审定原因系合同相对方无法提供工程量相关的任何依据,仅有其代表***口头描述的数量,因而至今甲方未对工程实际数量予以认可,进而未支付工程款。另在原告要求被告所签订的《土方付款协议》内也写明:按照甲方付款的百分比批次予以付清。合同向对方拒绝提供工程相关全部资料的行为导致工程量至今无法确认,进而甲方不予付款。不止合同相对方,被告至今也未能收到工程款,此情况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最后,原、被告所签署的《土方方量》与事实不符,系原告单方口述陈述,无任何施工资料佐证。上述《土方方量》报送甲方后被甲方拒绝,故至今未能通过甲方审定。 被告保***辩称,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东坪村路西垃圾填埋场生态恢复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保***无关。被告保利园***施工的工程项目是***村砖厂生态恢复项目,并未承包东坪村路西垃圾填埋场生态恢复工程,故该部分分包款与被告保***无关。其次,被告**个人与原告***所签协议,被告保***不承担责任。被告保***中标***村砖厂生态恢复项目后,从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未经公司同意,其个人与原告***所签协议等资料,被告保***并不知情,也与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三,原告的主张大大超过了被告保利园***的***村砖厂生态恢复项目中土方与垃圾清运部分的工程款,且该项目尚未结算,原告对被告保***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保***与采购人渭南高新区农业发展办公室所签的《***村砖厂生态恢复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822950元(大写:捌拾贰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最终结算款。合同约定的土方和垃圾清运部分合计工程价款为84332元,其余款项为苗木款、两年的养护期费用、临时占地补偿费、房屋租赁费、各种保险、规费等,时至今日,该项目采购人尚未对项目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尚不具备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双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欠条、土方方量清单、土方付款协议、土方分包协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原告***(系乙方、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小组)与被告**(系甲方)签订《土方分包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具体事项1.甲方将合同所有土方自愿分包给乙方施工。2.乙方进入工地后,负责机械以及人身安全,文明施工。3.单价按照甲方合同价下调百分之十为准(含税价)。……7.结算方式:乙方施工完善后,具体数量由政府验收合格后,按照政府计量为准,在政府第一笔绿化款项到账后,予以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所要款项。……二、甲方具体事项1.甲方在工程完善后,配合乙方经政府验收计算方量。2.甲方在收到绿化工程的第一笔款项后,三日内必须付清乙方土方施工款项。……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加盖村组公章)”。 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土方方量”、“土方付款协议”,分别载明“土方方量如下:***砖厂生态恢复工程:土方方量:7000立方米单价:10.62元总价:74340元垃圾方量:1800立方米单价:19.52元总价:35136元合计:109476元大写:拾万零玖仟肆佰柒拾陆元整东坪村垃圾填埋场生态恢复工程土方方量:16150立方米单价:10.61元总价:171351.5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叁佰伍拾壹元伍角整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土方付款协议甲方:**乙方:***项目发生地:渭南市高新区大寨村项目发生时间:2018年12月至2022年1月项目名称:1.***砖厂生态恢复工程2.东坪村路西垃圾填埋场生态恢复工程经双方协商就渭南市高新区大寨村绿化项目土方分包的付款金额总合计:280827元(大写:贰拾捌万零捌佰贰拾柒元整)付款时间:2022年元月之前将工地施工所发生的款项与已结清。此协议签订之日即时生效没有疑意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签到XX村XX工地清理杂草所用人工机械费用共计8500元整大写:捌仟伍佰元整**(签字捺印)”。后双方协商同意**在土方协议的付款时间后增加“按照甲方付款的百分比分批次予以付清”的字样。 另查,案外人***借用被告保***的资质承包工程,***授权被告**负责相关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支付款项一节,结合查明事实,被告保***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举证据证明被告保***对**向其发包的情况知晓并同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系乙方、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小组)签订《土方分包协议》,施工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就土方方量、土方付款与原告***个人达成结算单,可见对于涉诉工程的土方承包: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和发包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289327.5元,结合提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双方对“土方方量”、“土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关于付款时间一节,双方的《土方付款协议》***2022年元月之前予以结清。后双方又补充约定:按照甲方付款的百分比分批次予以付清。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元月之前,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8932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 萌 书 记 员 吴海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