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建业恒基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3幢2单元七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丽娜,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业恒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西联国际石材交易市场202号。
法定代表人宁永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梅,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业恒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6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泛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杰、盖丽娜,建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梅、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一审诉称:建业公司原名为北京东方建轩石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0月17日,建业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铺贴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建业公司为泛华公司施工的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项目供应铺贴石材料,合同总价为3564973元,最终货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之后每次建业公司供货至500000元泛华公司支付已到货款的60%。材料全部送货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根据供货通知单、送货单记载一致的石材量,按照附件一中约定的单价及税率进行结算,泛华公司按照结算金额的95%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全部结清。采购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按照泛华公司出具的材料采购申请单供应石材并运送至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项目施工现场。泛华公司在建业公司每次供货单上记载的石材数量、品种等具体内容签字确认。建业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完成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就建业公司实际供应的石材进行了具体核对,泛华公司对核对结果进行了书面确认。根据确认结果,建业公司实际供应的石材总价为4880350.08元,加上双方约定的1%税金,采购合同实际总价款为4929153.58元(含税价)。泛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20日,建业公司委托律所向泛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泛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36831.58元。泛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相继支付了2000000元,尚欠658621.5元货款未支付。建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泛华公司支付合同款658621.5元及利息(以658621.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泛华公司承担诉讼费。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2、名称变更通知,3、签量石材确认单,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5、银行付款凭证,6、发票,7、证人马×证言,8、证人杨×证言,9、供货单。
泛华公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经泛华公司核算统计,泛华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货款总值为4200000元,泛华公司已经向建业公司实际付款5770532元,已经超过了货款总额,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故不同意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建业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履行中,建业公司存在迟延供货情况,且所供应石材存在需要大量修补、打磨和不能使用的不合格石材。为此,泛华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建业公司尽快完成供货、增派人员及机器至现场处理、将需要补充的材料送至现场,但建业公司未能及时处理以上问题。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泛华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石材清理工作并向第三方支付了170000元。另经了解,建业公司未按约定向泛华公司开具发票,而是由第三方开具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核对,建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开具发票金额5200000元,建业公司向泛华公司收取货款达5770532元,建业公司存在多收货款情况。泛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建业公司向泛华公司返还货款1000000元;2、判令建业公司赔偿泛华公司损失170000元(人工费);3、判令建业公司按收取货款金额向泛华公司开具金额为5770532元的普通发票。
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2、委托收款协议,3、收款发票,4、支票存根及收据,5、不合格石材统计,6、工作联系函,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现场照片,8、证明、用工协议、支票存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审法院认为:泛华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建业公司向泛华公司供应总价款为4929153.58元的石材,泛华公司已向建业公司付款4270532元,尚欠658621.58元货款未支付,建业公司要求泛华公司支付合同款658621.5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建业公司存在供应石材不合格情况,故法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泛华公司主张返还货款1000000的反诉请求,因泛华公司尚欠建业公司货款,不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故法院对泛华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泛华公司主张170000元人工费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法院对该170000元人工费的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亦未作认定,故法院对泛华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泛华公司要求按货款金额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不得有虚开发票或违法代开发票的行为,建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收款方,依法应当向泛华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建业公司应当向泛华公司开具金额为4929153.5元的发票。因建业公司应向泛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泛华公司应当向建业公司返还其收取的由第三方代开的7张发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建业恒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五万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二、北京建业恒基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四百九十二万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五角的普通发票;三、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建业恒基石材有限公司七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3520049、03520026、03520038、03520048、04968085、04967939、06862060);四、驳回北京建业恒基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泛华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签量石材确认单和供货单中没有石材价格记载,2228128元石材的单价和型号规格未在采购合同附件中约定,在无合同约定和泛华公司认可情况下,仅凭建业公司单方统计,一审法院认定石材总价款为4929153.58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在建业公司与泛华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建业公司向泛华公司供应石材,暂定价为3564973元,以双方签字确认金额结算。一审中,建业公司以单方出具的供货单和价格明细主张合同外价款为222812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外石材的价格已经泛华公司确认,且供货单中多处有关于不合格石材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建业公司对其供应的合同外石材价格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以泛华公司未能对石材总价款举证证明为由,仅凭建业公司单方打印出的价格明细表,即推定认可建业公司主张的石材总价款4929153.58元,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二)建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向泛华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199100元发票,可以证明泛华公司至少已经向建业公司付款5199100元,一审判决作出泛华公司已付货款总额4270532元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中,泛华公司提交了建业公司签收的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和发票,证明泛华公司实际支付给建业公司货款共计5770532元,已经超出建业公司主张的石材总价金额。一审法院仅以泛华公司在同一天向同一人支付支票和现金不合常理为由,即对泛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而推定认可建业公司的主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说,泛华公司在同一天向同一人支付支票和现金不是事实,那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建业公司的两名员工,为何会在已签收支票即对泛华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进行确认的同一天,又向泛华公司出具收据呢?一审法院为何不能据此推定,该行为是建业公司对泛华公司同一天的两次付款行为的确认呢?
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所作的推论成立,不采信1500000元现金支付。依据建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向泛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泛华公司至少已经向建业公司付款5199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中,泛华公司提交了建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5199100元,证明泛华公司实际支付给建业公司的货款已远超合同价格,且超过建业公司诉称的石材总货款,这对于泛华公司来说已经造成损失。建业公司就此事实并未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不顾泛华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和发票,不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直接推定泛华公司已付货款总额4270532元,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返还发票的判决超出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本案中,建业公司没有关于返还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返还发票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四)北京蓝天京润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欣博通商贸有限公司应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以上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泛华公司发现建业公司存在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具虚假发票骗取货款的情况,申请追加发票开票人参加诉讼,未被允许。泛华公司认为,发票的开票人参加诉讼,陈述情况,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发票的开票人应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以上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五)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于合同外石材价格,采购合同附件中没有约定,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属价款不明确。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无法确定合同外石材价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石材价格。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六)本案案情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有关规定。本案因泛华公司人员流动,对于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建业公司供应石材的实际情况等在查清事实上存在一定困难,同时,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合同外石材的价格已经达成一致,这些增加了一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的难度。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上不合法。从判决所认定的情况看,对于建业公司供应石材的数量、价格等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确实有失客观,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建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建业公司原名为北京东方建轩石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10月17日,建业公司(乙方)与泛华公司(甲方)签订《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铺贴石采购合同》,约定建业公司为泛华公司施工的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项目提供铺贴石材料。合同价款暂定3564973元,最终货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石材单价详见附件一(附件一约定各类型号种类石材的规格和单价,约定单价为不含税价,税率为1%)。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石材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泛华公司有权要求建业公司自费将不合格材料收回,并将合乎要求的石材送至泛华公司指定地点,如果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建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每次收取货款时应按收取金额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此约定提供发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货款。
在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建业公司已经开始向泛华公司提供石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5月18日,建业公司向泛华公司陆续供应了各类石材。合同履行过程中,建业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部分不合格现象,双方通过沟通对不合格石材进行了协商处理。泛华公司陆续向建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建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向泛华公司开具了7张普通发票,发票显示金额共计5199100元,其中北京蓝天京润商贸有限公司向泛华公司开具了号码分别为03520049、03520026、03520038、03520048的发票4张,发票显示金额分别为935100元、800000元、750000元、814000元,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向泛华公司开具了号码分别为04968085、04967939的发票2张,发票显示金额分别为920000元、890000元,北京欣华博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泛华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6862060的发票1张,发票显示金额为90000元。
就已付款,双方一致认可泛华公司曾以支票及汇票方式向建业公司支付涉案货款4270532元。就泛华公司主张的其另外又给付建业公司150万现金一节,建业公司予以否认,并申请建业公司马×及杨×2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马×与杨×表示二人向泛华公司书写的两张合计150万收据,是应泛华公司要求书写的,代表的是领取了收据落款日期当日泛华公司给付的两张合计150万的支票,并非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之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泛华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结合泛华公司上诉主张,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归纳如下:1、双方之间石材总价款的具体数额;2、泛华公司已向建业公司支付石材采购款的具体数额;3、建业公司供应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泛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分担问题;4、建业公司是否应重开发票以及泛华公司是否应返还7张发票。本院将进行分别论述。
1、石材总价款的具体数额
泛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合同外石材的具体价款,仅以建业公司的单方统计认定涉案石材总价款为4929153.58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建业公司就石材总价款的具体数额向本院提交了有泛华公司与建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签量石材确认单,主张石材总价款的具体数额为4880350.08元,加上双方约定的1%税金,采购合同实际总价款为4929153.58元。就本案而言,双方并未对涉案石材总价款进行正式结算,双方亦未就涉案石材总价款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判断石材总价款。
就建业公司提交的签量石材确认单,泛华公司虽否认签量石材确认单上工作人员签字,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泛华公司在其反诉状中主张其已实际付款5770532元,要求建业公司退还多收取的100万元。就自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泛华公司自认石材总价款为4770532元,接近于建业公司主张的不含税石材总价款4880350.08元,二者差距109818.08元。结合双方之间石材采购数量大、货款金额大、供货时间长特点以及建业公司提交的供货单等内容,本院认为109818.08元的差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有理由相信建业公司主张不含税石材总价款4880350.08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支持。同时,依据双方合同附件相关约定,尚存在税费问题,应予以考虑,故本院认定双方涉案石材总价款为4929153.58元。
2、泛华公司已向建业公司支付石材采购款的具体数额
泛华公司上诉称建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向泛华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199100元发票,可以证明泛华公司至少已经向建业公司付款5199100元。一审判决作出泛华公司已付货款总额4270532元认定,不采信有收据为证据的150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该条的规定看,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应以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为前提条件。而从本案证据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方式。从双方之间支票及汇票支付的交易行为看,也未能得出双方存在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方式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泛华公司以金额为5199100元发票为依据称其已向建业公司支付51991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泛华公司上诉又称除了以票据方式支付给建业公司4270532元外,泛华公司还给付了建业公司现金150万元。就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泛华公司并未能提交该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中相应150万元现金支付的记录,仅以建业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收据为由主张双方之间150万元的现金支付,有悖财务常理,有违交易习惯。而建业公司两位工作人员所出具两张收据的落款日期及金额均能与泛华公司支付的两张发票及金额对应,本院采信建业公司所提交之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泛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泛华公司已付货款总额4270532元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支持泛华公司要求返还100万元之主张亦无不当。
3、建业公司供应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泛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分担问题
泛华公司主张建业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了17万元损失。就该项主张,泛华公司虽提交了相关监理单位的通知单、不合格石材统计表以及照片等证据,但查看监理单位的通知单内容,通知单内容上涉及工艺问题、设计问题等,并不仅指材质问题,而不合格石材统计表系泛华公司单方制作。建业公司称其供应石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与泛华公司协商过不合格产品处理,已将该部分石材款扣除。故,本院就泛华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难以支持。
4、建业公司是否应重开发票以及泛华公司是否应返还7张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依据该条规定,泛华公司有权要求建业公司出具相应发票,但金额应当是法院认定的含税石材总价款4929153.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泛华公司已收取的建业公司7张发票,系第三方代开,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在判决建业公司重开发票同时又判决回收原有代开发票,有利于双方争议的妥善解决,并无不当。
5、关于程序问题
泛华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当事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泛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系程序违法。经查,本案2014年5月26日在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虽一审卷宗显示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2个月审理期限,本案仍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根据该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情形,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北京建业恒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04元(已交纳),由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8元,由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