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8897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惠西村。
法定代表人牛云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3幢2单元7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京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婉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永春、人民陪审员吕占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云艺、委托代理人余日升,被告(反诉原告)泛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西安京正公司与泛华园林公司签订《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景观工程陶瓷马赛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由西安京正公司向泛华园林公司浐灞项目工程提供陶瓷马赛克产品,并负责安装。合同详细记录了产品数量、价格、质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后因供货时价格上涨等因素,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署了《京典马赛克供货及安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对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调整和明确。
合同签订及完善后,泛华园林公司向西安京正公司支付了前期27000元货款,西安京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6月23日向泛华园林公司交付了166箱马赛克产品,数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截止至6月底,西安京正公司雇佣多位工人为泛华园林公司完成了大部分的安装工程。
《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补充合同》备注第四条都明确约定”货到工地甲方(即泛华园林公司)收到货后2日内付至65%”。据此,结合工程的进展西安京正公司向泛华园林公司索要相应款项,泛华园林公司却百般推脱,无理拒付。由于泛华园林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西安京正公司对完工后款项的支付深感不安,故全额主张剩余款项。
《补充合同》备注第七条约定”......特此声明如有违约诉至法院,对于恶意履约方以合同总金额3倍罚金......”,考虑到实际情况,西安京正公司据此向泛华园林公司主张1倍合同金额作为违约罚金。
事发后,泛华园林公司百般抵赖,致使西安京正公司无奈诉讼,因此形成的差旅费、住宿费应由泛华园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西安京正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泛华园林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欠款75478元;2、判令泛华园林公司支付违约罚金102478元;3、判令泛华园林公司支付差旅、住宿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泛华园林公司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泛华园林公司支付交通费3690元。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收条、出库通知单、运输单、施工现场照片、补贴申请、火车票、发货清单等。
被告(反诉原告)泛华园林公司辩称:西安京正公司所述不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为:1、泛华园林公司实付货款27001元;2、按合同约定,西安京正公司应供马赛克305平方米,腰线149.8米,其实际供货只有124箱,合计马赛克220平方米,腰线没有供货,应扣货款35388元;3、截止2013年6月26日,即西安京正公司没有施工完毕的退场时间,其实际铺装的马赛克只有109.96平方米,铺装内容是2号池池底及部分池壁,2号池腰线没有铺装,应该扣减人工费14305.2元,且西安京正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突然擅自停工,并将安装人员撤离现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4、合同内约定的货物,西安京正公司至今并没有供货完毕,马赛克也没有铺装完毕,且未按合同提供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泛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及附件、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监理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西安市未央区云图建材经营部收条、用工协议、结算发票等。
被告(反诉原告)泛华园林公司反诉称:《采购合同》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约定,西安京正公司负责材料的供应、运输、安装,并在泛华园林公司支付定金后30日内完成供货与安装,合同总价为87300元。合同签订后,泛华园林公司支付定金27001元。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并在《补充合同》中将工期提前至2013年6月26日,合同总价修改为102478元。2013年6月22日、6月23日,西安京正公司向泛华园林公司指定工地送货共计124箱,因箱子大小不一,箱上未注明产品规格、面积等信息,且西安京正公司送货人拒绝拆箱验货,后经泛华园林公司与第三方监理公司共同核查,确定马赛克实际进场220平方米,腰线没有送达现场。2013年6月26日,因西安京正公司擅自停工,将安装人员撤离现场,且因工期紧急,泛华园林公司无奈寻找第三方供货、安装、完成施工任务。综上,为保护泛华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西安京正公司与泛华园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2、判令西安京正公司支付违约罚金158504.4元;3、反诉诉讼费由西安京正公司承担。后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泛华园林公司变更第二项反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西安京正公司支付违约罚金148930元。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泛华园林公司的反诉,辩称:1、泛华园林公司从首付款开始就是违约,因为首付款是30%,泛华园林公司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30%;2、西安京正公司供货是166箱和70袋马赛克胶,每袋20公斤,西安京正公司所述的供货数量不能说一点不差或者一点不多,但是足以满足泛华园林公司的供货量;3、泛华园林公司反诉称西安京正公司的义务是供货、运输、安装,据此认为货略多或者略少并不影响泛华园林公司支付货款。4、并非西安京正公司擅自撤场,停工的原因是泛华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现场施工条件并不具备;5、在西安当地铺装马赛克的工价是最多70元每平方米。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泛华园林公司对西安京正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火车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西安京正公司对泛华园林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及附件、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监理证明、情况说明、西安市未央区云图建材经营部收条、材料进场检验记录、用工协议、结算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西安京正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条、出库通知单、运输单,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供货。第一张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载明”今收马赛克74箱”;第二张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载明”今收马赛克50箱。再加42箱”,两张收条均由《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万ⅹ签收。泛华园林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上”万ⅹ”签字非由其本人所签。本案审理过程中,万ⅹ本人到庭陈述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3日两张收条上万ⅹ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但其在签字时,2013年6月23日的收条上并没有”再加42箱”的字样,亦未收到该42箱货物。西安京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云艺就上述问题称:两张收条上”今收马赛克74箱”、”今收马赛克50箱。再加42箱”均由其本人书写,但50箱与42箱货物不是同一车,是否同一天送货其已记不清,”再加42箱”的书写时间也记不太清楚,当时是送一批写一批,应该是之后添加。本院认为,同一张收条上以”再加42箱”的方式确认收货数量,与一般的商业习惯不符,且书写人牛云艺就”再加42箱”书写时间的描述含糊不清,并称应该是之后添加,故本院对万ⅹ的陈述予以确认,认定”再加42箱”系万ⅹ签字之后另行添附形成。综上,本院对2013年6月22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3年6月23日收条除”再加42箱”以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泛华园林公司对出库通知单、运输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库通知单上载明的马赛克及腰线数量未有泛华园林公司签字确认,运输单上载明的马赛克166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泛华园林公司签收,且166件亦不能证明货物的平米数,故本院对出库通知单、运输单不予确认。
二、西安京正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西安京正公司水池铺装完成情况,及1号池未完成铺装系泛华园林公司未完成前期基础施工所致。泛华园林公司认为拍摄时间及内容无法确认,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西安京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拍摄,且不能证明其完成铺装的面积,及1号水池未铺装完工的原因,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三、西安京正公司提交的补贴申请,证明其施工时水池不符合施工条件。泛华园林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补贴申请系西安京正公司单方自行出具,且泛华园林公司对补贴申请的内容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四、西安京正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载明”陶瓷马赛克166箱(有大小箱),其中马赛克305平方,腰线150米”,由案外人佛山市南海罗村萨克米陶瓷工艺厂出具。西安京正公司以此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完成供货。泛华园林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货清单系案外人就其自身发货情况的记录,不能证明西安京正公司与泛华园林公司之间实际货物的交易量,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五、泛华园林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明西安京正公司退场时完成的2号池及部分池壁的铺装现状。西安京正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系泛华园林公司单方拍摄,且未显示拍摄时间,西安京正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30日,西安京正公司(乙方)与泛华园林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西安浐灞项目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订购陶瓷马赛克产品。陶瓷马赛克规格为23mm*23mm,数量281平米,单价300元/平米,合计84300元;腰线规格为300mm*80mm/片,数量50米,单价60元/米,合计3000元;合同价款暂计87300元,包含产品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安装人工费及相关的税金等。产品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后,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效果图纸(附件一)进行安装,安装质量均需符合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标准。乙方一次性全部送货至工地,分批次安装完成移交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乙方完成供货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乙方按效果图纸将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下结算总价的5%待该项目工程甲方、业主、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乙方在收取货款前应按收款额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此约定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货款,甲方不接受先付款后收发票的安排。乙方收到定金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及安装,交货、安装地点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甲方施工现场内指定地点,卸货完毕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甲方至少指定两人为收货人,其中指定收货人为万ⅹ,余下收货人由甲方根据情况安排,甲方的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盖章签字,视为甲方收货。产品安装期间,乙方在每天收工时将已安装完毕经甲方初验合格的工作面移交给甲方,甲方接受后负责该工作面的保护工作。乙方移交的工作面质量最终以三方验收结果为准。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如补充协议有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3年6月10日,甲乙双方续签《补充合同》,对货物数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增补陶瓷马赛克14平方,规格23mm*23mm,单价310元/平方,金额4340元;损耗陶瓷马赛克10平方,单价180元/平方,金额1800元;增补腰线94.8米,单价60元/米,金额5688元;损耗腰线5米,单价60元/米,金额300元;浮价(陶瓷马赛克)305平方,单价10元,金额3050元;增加合同借款15178元,合同总价款为102478元(首付30743.40元)。以上价格为货到工地安装含税价,供货及安装时间2013年6月26日前。货物在甲方场地内保全责任完全归属甲方,安装期间内已施工工作面安全保护责任归属甲方。工作面现状当日交接。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至30%,货到工地甲方收货后2日内付至65%,安装结束后20天(包括周日和假日)内付至95%,损耗量以180元/平方计算,余5%至上次付款后30天内付清。甲方付款不可在乙方提前告知后借故拖延,否则视为以恶意违约。如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履约,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毁约,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合同前期及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互信不足因此续签此补充合同,相关法律责任依补充合同为最终解释,特此声明如有违约诉之法院对于恶意履约方以合同总金额3倍罚金(包括安装、验收及付款行为)。
合同签订后,泛华园林公司向西安京正公司给付货款27001元,上述金额的发票已由西安京正公司开具。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3日,西安京正公司送货至施工现场,并由泛华园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万ⅹ在西安京正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双方就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有:
一、西安京正公司的实际供货量。西安京正公司主张其供货166箱,该166箱包含合同约定的马赛克305平方米,腰线149.8米。泛华园林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到货物124箱,该124箱含马赛克220平方米,不含腰线。为佐证其主张,泛华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材料进场检验记录、监理单位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泛华浐灞欧亚大道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华茂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其中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载明,工程名称: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地点: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世博大道以南,欧亚大道以西;日期:2013年6月23日;物资名称:马赛克;规格:300*300mm;单位:㎡;数量:220;使用部位:主入口及1、3号楼前水景。前述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上由泛华园林公司及华茂监理部盖章确认。材料进场检验记录载明,工程名称: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检验日期:2013年6月23日;名称:马赛克;规格:300*300mm;进场数量:220㎡;合格证号:西安京正公司;检验项目:外观、质量;检验结果:合格。检验记录签字栏处由华茂监理部盖章确认。证明载明:兹有泛华园林公司于6月22日和23日接收进场材料马赛克若干箱。因马赛克厂家没有提供进场材料的面积数量,且到场马赛克的包装箱规格、大小不统一,为确定材料实际进场数量,由我方旁站与施工单位共同对马赛克进行开箱检测,确定马赛克实际进场数量为124箱,共为220平米。同时,泛华园林公司提交西安市未央区云图建材经营部出具的供货明细、收条、发票、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材料进场检验记录,证明其于7月1日另行采购马赛克81.6平方米,腰线12平方米。其中供货明细载明:马赛克93.6㎡,单价215元/㎡,总款20124元。收条载明:今收到泛华园林公司马赛克材料款贰万元。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载明,物资名称:马赛克;规格:300*300mm;单位:㎡;数量:220;物资名称:马赛克腰线;规格:300*80mm;单位:m;数量:12。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由泛华园林公司及华茂监理部盖章确认。材料进场检验记录载明,1、名称:马赛克;规格:300*300mm;进场数量:81.6㎡;合格证号:西安市未央区云图建材经销部;2、名称:马赛克腰线;规格:300*80mm;进场数量:12m;合格证号:西安市未央区云图建材经销部。材料进场检验记录签字栏处由华茂监理部盖章确认。庭审中,西安京正公司就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及材料进场检验记录上记载马赛克腰线为12m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记载与泛华园林公司陈述自相矛盾,可以证明己方供应了腰线。对此,泛华园林公司称实际腰线为12㎡,当时记录人员误将㎡写成m。因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规格为300*80mm、米数为149.8m的腰线实为11.984平方米,同时结合供货明细上”马赛克93.6㎡”的记载,及2013年6月21日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及材料进场检验记录中仅有马赛克220㎡的记录,本院认为泛华园林公司就腰线12m系笔误所致,实为腰线12㎡的说法符合情理,故予以采信。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马赛克的包装箱大小、规格不一致。
二、西安京正公司完成的铺装量。西安京正公司称其在2013年7月1日至7月2日期间撤场,撤场时没有全部铺装完成,具体铺装面积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不清楚。泛华园林公司称西安京正公司撤场的时间为6月26日,铺装面积为109.96平方米,为佐证其主张,泛华园林公司提交北京佰佳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与宏泰建筑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其中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28日,我司开始与泛华园林公司洽商西安浐灞项目马赛克铺装事宜。当时现场共有三个水池待铺装,总面积为306.6平米(马赛克295平米,腰线11.6平米),其中2号水池池底及部分池壁已铺装完毕(经核实确定为109.96平米),余下腰线部分未铺装。经双方协商,我司以130元/平米的单价完成余下196.64平米的铺装工作,双方签协议确定。用工协议约定:泛华园林公司因西安浐灞项目需要,将陶瓷马赛克的铺装工作交由宏泰建筑公司负责,铺装数量为196.64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合计25563.2元。另,西安京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人工安装费为130元/平方米。
另查明,西安京正公司与泛华园林公司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102478元中包含:1、《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马赛克281平方米,单价为310元/平方米;2、《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增补马赛克14平方米,单价为320元/平方米;3、《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损耗马赛克10平方米,单价为190元/平方米;4、腰线149.8米,单价为60元/米。上述单价中均含人工安装费。
再查明,西安京正公司与泛华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安京正公司与泛华园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西安京正公司与泛华园林公司均同意解除《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西安京正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及西安京正公司完成的铺装量。在违约行为认定方面的争议在于:西安京正公司认为己方供货166箱,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泛华园林公司仅支付27001元的付款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至30%”的约定,也违反了”货到工作甲方收货后2日内付至65%”的约定,属于违约。而西安京正公司撤场的原因,一是泛华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货款;二是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故西安京正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泛华园林公司认为其未按合同约定进度给付货款的原因,一是西安京正公司未开具发票;二是西安京正公司未足量供货,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一方实为西安京正公司。
针对西安京正公司的实际供货量,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2013年6月23日收条上”再加42箱”为万ⅹ签字之后添附形成,故不能视为泛华园林公司对收货166箱的确认,泛华园林公司实际签收确认的马赛克为124箱。就前述124箱,西安京正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所含马赛克的平米数及腰线的米数,而泛华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2份)、材料进场检验记录、监理证明、供货明细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124箱含马赛克220平方米。故本院认定西安京正公司实际供货为马赛克220平方米,因该数量不足281平方米,故应取3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得68200元。
针对西安京正公司完成的铺装量,本院认为,西安京正公司认可双方未就其铺装量进行结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铺装面积,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就西安京正公司完成的铺装量,本院对泛华园林公司主张的109.96平米予以确认。故西安京正公司就其供应的220平方米马赛克,尚有110.04平方米未进行铺装。
针对西安京正公司已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所对应的合同价款,因西安京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马赛克单价中包含的人工安装费为130元/平方米,且西安京正公司就其供应的220平方米马赛克,尚有110.04平方米未进行铺装,故应在68200元的基础上,扣减未完成铺装部分的人工安装费14305.2元(130元/平方米*110.04平方米),计算得53894.8元,因泛华园林公司已给付27001元,故还应支付26893.8元。
针对双方各自主张对方违约、己方守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在《采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在收取货款前应按收款额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此约定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货款,甲方不接受先付款后收发票的安排。但其后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就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至30%,货到工地甲方收货后2日内付至65%,安装结束后20天(包括周日和假日)内付至95%,损耗量以180元/平方计算,余5%至上次付款后30天内付清。因《采购合同》约定:如补充协议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又因《补充合同》约定:因合同前期及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互信不足因此续签此补充合同,相关法律责任依补充合同为最终解释。故《补充合同》中就付款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对《采购合同》相关约定的变更,双方付款方式应以《补充合同》为准。故泛华园林公司以西安京正公司未先行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款,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首先,泛华园林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至合同价款102478元的30%,存在违约情形;其次,就西安京正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得的合同款,泛华园林公司应予支付,其至今未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其抗辩称己方为守约方,不存在违约情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补充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甲方收货后2日内付至65%,安装结束后20天(包括周日和假日)内付至95%”,应视为西安京正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泛华园林公司付至价款65%。经本院审理查明,西安京正公司供货220平方米马赛克,未按合同约定足量供货。虽然泛华园林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合同款27001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30743.4元,但已绝大部分履行了第一笔价款给付义务,且西安京正公司已实际供货,故泛华园林公司第一笔合同款的给付不完全,不能成为西安京正公司供货不完全的合理抗辩事由。故西安京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亦构成违约。综上,本院认为,西安京正公司与泛华园林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西安京正公司与泛华园林公司各自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西安京正公司要求泛华园林公司支付交通费36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景观工程陶瓷马赛克采购合同》及二○一三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京典马赛克供货及安装补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建材有限公司二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京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泛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婉一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