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9768号
原告内蒙古***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工农街1号巨力时代小区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MA0MY37565。
法定代表人高贵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千,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与泰然六路交汇处红松大厦A区5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51810U。
法定代表人苏进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农大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70140072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日昇公司)、内***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贵锁及委托代理人**千,被告日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547元;2、二被告从2019年9月2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揽***哈萨尔公园建设项目,2016年,二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料用于公园建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砂石料,但二被告尚未支付完毕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日昇公司辩称,一、被告日昇公司已按被告***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日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被告日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材料款由乙方垫资100%”、“垫资材料款的支付:甲方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采购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下浮,扣除甲方已付乙方的材料款,余额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日昇公司收到业主方的部分材料款后,根据被告***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且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而业主方尚未与被告日昇公司结算剩余款项。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即使原告的请求符合付款条件,也应由被告***公司支付。2、原告法定代表人高贵锁与被告日昇公司法务赵小英女士电话通话时,双方均确认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日昇公司仅是按照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付款。目前,原告与被告***公司尚未就剩余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日昇公司也未接到被告***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日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日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日昇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换言之,被告日昇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使达到支付条件,亦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没有承揽过***哈萨尔公园的建设项目,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砂石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2016年,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日昇公司(甲方,购货方)就“甲方***百灵庙镇哈撒儿纪念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所需白灰、砂石料的采购事宜”签订一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1、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数量,甲方有权对合同中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做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第一条第1点);2、乙方负责运输并卸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价款中已包括物资款、运输费、装卸车费、管理费、利润、风险以及乙方因出售该物资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等全部费用(第一条第2点);3、关于交货方式,甲方指定李冲负责签字验收,甲方如要求变更验收签字人,应在交货前书面通知乙方,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货单,甲方不予结算(第三条第2点);4、本工程材料款由乙方垫资100%,若需甲方提前付款,则乙方需负责财务成本,具体按时间的期限另行协商(第四条第2点);5、材料款按月对账,每月25日为对账日,乙方必须及时提供与材料清单相符的同等货款的正规完税发票及交货清单给甲方,待完成手续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材料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材料款(第四条第3点);6、垫资材料款的支付,甲方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采购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下浮,扣除甲方已付乙方的材料款,余额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第4点)。
关于上述采购合同的签订,被告日昇公司主张其与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签订总包合同后,整体转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系实际承包人,案涉采购合同系受被告***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文本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但被告***公司否认其与被告日昇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亦否认委托被告日昇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
关于送货,原告主张其依照上述采购合同交付了价值2329547元的白灰和砂石料,并提交了证据送(销)货单予以证明;送(销)货单显示送货时间在2016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底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采购合同指定收货人李冲的签字,并加盖有印文内容为“春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哈撒儿公园项目部”的圆形印章。被告日昇公司庭审时对送货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后核对原件时又变更陈述,否认其真实性。
关于付款,原告确认被告日昇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2万元(根据被告日昇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被告日昇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被告***公司委托支付,并提交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被告日昇公司公司支付***百灵庙镇哈撒儿纪念公园建设项目款项32万元,委托单位(个人)签章处为“***”的个人签字。被告***公司质证称,***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关于发票的开具,原告提交了编号为00604071、00604205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日昇公司,金额分别为324189.10元、452974.61元,合计777163.71元。被告日昇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两张发票。原告同意在诉讼期间补开剩余货款所对应的发票,但被告日昇公司表示,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无需开具。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日昇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编号为C200049100091的《询证函》,载明2019年度的材料款,已付金额5万元,应付金额786637.87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日昇公司在2019年就双方交易中已挂账部分金额请求原告确认,已挂账金额指的是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原告并以该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日昇公司对该份《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时提交了被告日昇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编号为C160023100067的《询证函》(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确认信息无误)、C160023100193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原告于2017年8月5日**确认信息无误),以及2018年2月27日的收据及东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1月30日的收据及北京银行自助回单;被告日昇公司称,原告于2017年8月5日确认的砂石料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合计欠款金额为1167535.70元,被告日昇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两笔租赁费用,因此,欠付的砂石料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合计为786637.87元,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的租赁费用为226592.68元,因此,本案欠付的砂石料货款应当为560045.19元。
另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亦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请求本案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因案涉***哈萨尔公园建设项目租赁挖掘机、油锤、装载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而拖欠的租赁费用226592.68元;该案中,被告日昇公司同样提出了被告主体不适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以及诉讼时效等抗辩。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粤0304民初497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日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26592.68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目前,被告日昇公司已经提起上诉,案件仍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日昇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日昇公司对合同主体提出的抗辩,被告日昇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转包法律关系,案涉采购合同系被告***公司委托其与原告签订,但被告日昇公司对该答辩主张并不能提供转包合同或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仅以被告日昇公司法务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内容,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及委托订立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日昇公司对于被告主体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欠付货款金额,原告提交了双方交易期间形成的所有送货单据,送货单据上均有采购合同指定收货人员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送交了价值2329547元货物的事实,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32万元后,被告日昇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009547元。关于被告日昇公司对送货总金额提出的异议,首先,被告日昇公司在开庭时对送货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表示具体金额需再核算,但在庭后核对原件时又变更质证意见,否认送货凭证的真实性,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其次,关于其提交的询证函,原告已经指出询证函确认的金额与开具发票金额存在关联性,而被告日昇公司不能就询证函确认金额与送货凭证所体现的送货金额之间存在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仅以询证函金额反驳送货凭证的真实性,缺乏足够依据,该项答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日昇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0095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日昇公司对付款条件提出的异议,首先,采购合同约定材料款由原告垫资,并在被告日昇公司收到业主方的付款后再行支付,同时又约定双方应当每月对账,且于次月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可见,采购合同对于业主方的付款是否为被告日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并不明确;其次,即使应当以业主方付款作为前提条件,第一,被告日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业主方主张付款,2016年至今仍未收到业主方的付款,并从而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可归责于被告日昇公司自身的原因;第二,被告日昇公司亦不能提交其与业主方的对账及付款材料,以证明案涉该部分材料款,业主方确实尚未支付的事实。因此,被告日昇公司对于付款条件提出的抗辩,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被告日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日昇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损失,本院亦予采纳;关于起算时间,采购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支付货款,因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对账,原告主张从2019年的该次以询证方式核对账目的时间点起算利息,因该份《询证函》的形成时间现无法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日昇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如前述所查明,原告的送货发生于2016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双方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对账并支付价款,但被告日昇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了一笔货款,后于2017年、2019年期间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件,对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欠款进行确认,以上事实均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原告于2021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日昇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庭审时亦明确将***公司列作被告的原因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9547元;
二、被告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20095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6.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日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