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春之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农大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戴维种植有限责仼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丹岱行政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481号综合楼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进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春之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戴维种植有限责仼公司、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春之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双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在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向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戴维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之一,且为法人,住所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第一被告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被告住所地为厦门市翔安区,第三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戴维种植有限责仼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春之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