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4民初11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苗木栽植及苗木养护费11285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起诉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在棋盘井镇承包了园林绿化工程后与原告就苗木栽植及养护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栽植苗木并负责后期苗木养护。被告每株支付25元苗木费,养护费约定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为55000元,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为30000元,款项即时结清。约定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苗木栽植及养护义务。2018年6月10日,在原告多次催收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支,确定被告欠原告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苗木养护费55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后尚欠35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另欠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苗木养护费30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再欠2017年春季补栽苗木3114株,每株25元,共计7785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7850元。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分文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原告苗木栽植及养护费112850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要证明被告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共欠原告苗木栽植及养护费1128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的事实为:被告欠原告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苗木养护费55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35000元约定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欠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苗木养护费30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春季补栽苗木3114株,每株25元,共计7785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7850元,剩余30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苗木栽植及养护费11285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苗木栽植及养护费11285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为证,且被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苗木栽植及苗木养护费11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起诉日(即2019年1月10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苗木栽植及养护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原告的该请求认可、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所欠苗木栽植及养护费112850元及从2019年1月10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2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保全费1085元,由被告乌审旗浩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