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64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
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钰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新中,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碧云花园D4、D5、D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斌。
被告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夏宪。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缪新中、***、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新中、金长城公司、光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8日,缪新中因购买宜兴市和桥镇东大街小区1-5、7-17幢的房屋,向他行申请个人贷款。同年11月2日,他行与缪新中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缪新中向他行借款1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光明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他行与金长城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长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0月,借款已发生逾期,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缪新中、***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130948.12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及本金129551.68元自2015年10月13日到实际付款之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他行律师费8843元;3、金长城公司、光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中国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缪新中、***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135160.26元(截至2016年6月22日)及本金129551.68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上浮40%计算罚息。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其是被缪新中骗去签字的;其现身体不好,无力偿还贷款和律师费。
被告缪新中、金长城公司、光明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缪新中、***与光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缪新中、***购买光明公司出售的和桥镇东大街小区第7幢502号房屋,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
同日,***向中国银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作为缪新中的共同借款人对缪新中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年11月2日,中国银行与缪新中、光明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缪新中向中国银行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和桥镇东大街小区7幢502室房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第八条约定缪新中以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应在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借款由光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缪新中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中国银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光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当日之前的债务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中国银行与缪新中、***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缪新中、***以坐落于和桥镇东大街小区7幢502室房屋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
同日,中国银行与金长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长城公司对前述缪新中与中国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长城公司同时放弃物权优先的抗辩,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7月15日,中国银行向缪新中、***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4917‰。缪新中、***取得该笔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国银行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反映,截至2016年6月22日,缪新中、***尚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29551.68元及利息5608.58元。据此,中国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8843元。
另查明:缪新中、***尚未办理坐落于和桥镇东大街小区7幢502室房屋的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共有人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缪新中共同与光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共同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另向中国银行出具了共同人承诺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出具承诺书,应当对其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有所认识,故现***关于其对借款不清楚且系被骗签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共有人承诺函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缪新中及共同借款人***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缪新中、***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贷款合同中约定光明公司为缪新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中国银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在中国银行未取得上述权证时,光明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购房人缪新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长城公司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缪新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为中国银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缪新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9551.6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为5608.58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955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
二、缪新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843元。
三、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对缪新中、***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对缪新中、***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66元,由缪新中、***、金长城公司、光明公司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缪新中、***、金长城公司、光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缪新中、***、金长城公司、光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董大友
代理审判员 钱 晋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