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再初字第00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17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洪明,男,1972年3月22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红庆,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南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2836169-6。
法定代表人:夏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正欣,男,1947年9月5日生,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夏宪。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宪,男,1979年12月23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唐军(受夏宪、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洪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宜民申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卫,沈洪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骏、侯红庆,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沈洪明诉称,2012年7月25日,黄平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9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同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为保证到期后被告能够履行还款义务,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黄平向其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其交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后至还款期限届满,经其多次催要,黄平至今未归还。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黄平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62万元(其中本金900万元,利息162万元),并承担9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4100元。3、判令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就上述诉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的宜兴市和桥镇健康东路××号、和桥镇朝阳广场××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5、判令五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中黄平未作答辩。
原审中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辩称,由于黄平未到庭,对沈洪明所借款项的金额需要在质证后确定,是否已还款也不确定;对沈洪明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只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律师费的请求,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现在无法认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应该先进行物的担保,如果物的担保不足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足以偿还借款,就不应该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夏宪已经在2013年9月3号通过会计支付给沈洪明的会计薛*19万元。
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结欠沈洪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75万元,由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950万元,余款225万元于同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有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则沈洪明有权就未支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承担违约金32万元。三、沈洪明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23元,由沈洪明负担。原审在调解过程中沈洪明申请撤回了对黄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沈洪明撤回对黄平的起诉。调解过程中沈洪明增加了一笔131万元的诉讼请求。调解笔录没有***的签字,只有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陈琦的签字。
调解生效后***向本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未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传票,其不认识吴中华、陈琦两位律师,也未委托他们代理诉讼。其对担保事实一无所知,原审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宜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沈洪明对其的诉讼请求。
沈洪明辩称,有关***委托书签字问题,其作为原告方对他们的签字情况不清楚,但在调解过程中,其认为对方是有代理权限,且***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其对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不认可。再审中其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中利息部分为约定利息162万元,其他变更为以9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其在调解过程中增加131万元的诉讼请求再审中不作主张。
光明公司、夏正欣、夏宪辩称,借贷合同签订后关于还款事宜多次与沈洪明协商,双方已明确用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朝阳广场及健康东路两处抵押物)、健康东路××号是3500.98平方米商铺作价清偿所有债务,原审走法律程序只是配合沈洪明的要求,其目的是想省去一个过户费用。实质的情况是债务已用抵押的房产清偿完毕,2012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债务合同及担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清,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2014年3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没有异议;对原审中***并没有委托吴中华,陈琦代理诉讼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2012年7月25日,黄平与沈洪明签字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洪明向黄平出借资金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同日,沈洪明即在其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做出了两份银行本票:一张票号为3140327220××,金额为500万元;另一张票号为3140327220××,金额为400万元,两张本票的申请人均为沈洪明,收款人均为黄平。黄平在收到两张本票后向沈洪明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沈洪明出借的款项大写玖佰万元整(小写¥9000000.00)”,落款处有黄平的签名和指印。另外,黄平还在两张本票的复印件上签署了其名字和收到原件的字样。
2012年7月25日,光明公司与沈洪明签署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黄平与沈洪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光明公司愿意向沈洪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相关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的落款处盖有光明公司的印章及夏宪、沈洪明的签名。
2012年7月25日,光明公司与沈洪明、黄平还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光明公司自愿为沈洪明与黄平之间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光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朝阳广场××号、健康东路××号)、健康东路××号1402.71㎡)、健康东路××号、健康东路××号)、健康东路××号2098.15㎡)的房屋。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不超过人民币玖佰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沈洪明与黄平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利息和加收的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该项合同的落款处有沈洪明、黄平、夏宪的签名和光明公司加盖的印章。同日,双方当事人至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9日双方当事人又办理了一次抵押登记,将债权确定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光明公司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备案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的借款合同、两份银行本票、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光明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向房屋登记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沈洪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一栏不相符;光明公司在抵押担保时向房屋登记机提交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再审中,***对沈洪明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由夏宪、夏正欣、***个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夏宪、夏正欣、***个人,合同的条款内容与光明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的落款处有夏宪、夏正欣、***的个人签名。***称该担保合同是伪造的,其当时签署的担保合同是以股东身份在光明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上签的字,所签合同是单面打印的两页纸的文本,而沈洪明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两份担保合同是双面打印的一页纸的文本,为此,***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个人担保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的主文是否同时间形成;第一页上手写笔迹与第二页上“***”签名笔迹的书写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进行了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南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第一页与第二页上打印文字不是一次性同时打印形成,第一页与第二页上打印文字分别为两台打印机形成;2、第二页上签名“***”笔迹书写形成在前,而第一页上手写笔迹书写形成在后,两者具有较长书写形成时间差。审理中本院询问了当时具体签署合同的经办人薛×,薛×述称,其是沈洪明的办事员,相关合同的签字是其去办的,合同首页的抬头也是其写的,每一份保证合同都是一式两份,沈洪明有一份,夏宪手里也有一份,这些合同都是到夏宪的公司去签的,***签字的时候其也和他说的很清楚,一份公司的合同,一份个人的合同,合同的首部手写部分都已经写好的,如果不写的话他们也不可能签字。当时是先到夏宪家里找夏正欣签字的,后来再拿了两份合同到夏宪的公司去,***和夏宪再签字的。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薛×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担保协议就是变造的,不存在个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沈洪明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客观反映签订个人担保合同是现场的真实情况,不能说明其存在变造、伪造担保合同的情况,涉案的个人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制作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情况,从签字人签字一页的主文看,存在着甲方(即担保人)权利义务的文字说明。***在该主文一页签字既表明其对文字载明的主文内容了解并知晓其应承担的担保义务,同时向法庭提交一份2012年7月25日光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由***签署,该份股东会决议的存在恰恰说明了在个人担保合同之外,同意由光明公司为黄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述的其当日在个人担保合同上所签的字与作为股东身份的签字互相矛盾。光明公司担保时股东会决议上已经签字,不需要再以股东身份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对薛×的陈述其认为,该案涉案至今比较漫长,不能排除薛×对其回忆有所偏差的情况存在。
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公证书。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夏宪在三份委托书上委托人栏里的“签名”或“加盖的)、健康东路××号光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印鉴”的真实性。其中二份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朱××在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后到房管部门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代为与沈洪明签定“房屋转让协议”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事宜。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朱××在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后到房管部门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代为与唐××签定“房屋转让协议”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事宜。***还向本院提供了夏宪与沈洪明签署的房屋抵押价值确认书一份及沈洪明签署的“同意朱××将借款偿还后再解除房屋抵押登记,然后出售抵押房屋”的承诺书一份。***据此认为,朱××和唐××都是普通工作人员,不可能买起900万元的房屋,只要沈洪明同意这种做法,就不需要再经过光明公司的同意,房屋一直没有过户,是因为过户费较多,可能要几百万元,如果当时立即过户给唐××、朱××,将来再出售又要多出几百万元,所以迟迟没有过户,房产实际上是抵付给沈洪明的。债务已用抵押的房产清偿完毕,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沈洪明则认为,不存在用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的事实,所为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另外,夏宪在原审中已认可2013年9月3号通过会计支付给沈洪明的会计薛×19万元,是支付给唐××的,与本案无关。原审中沈洪明认可光明公司已支付了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
再审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沈洪明与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指派侯红庆、陆国中代理沈洪明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74100元。对此,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收费标准过高。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并没有委托吴中华,陈琦代理诉讼,调解协议不是***的真实意思。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提出的债务已用抵押的房产清偿完毕主张,因三份公证书仅证明委托书上委托人栏里的“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委托书上委托办理的事项已经得到履行。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也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也没有提供朱××、唐××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夏宪、夏正欣、***个人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南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明确的,与***陈述的签署担保合同的过程相吻合的,该份担保合同应是事后变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夏宪、夏正欣、***个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沈洪明要求夏宪、夏正欣、***个人对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合同、两份银行本票、光明公司与沈洪明签署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沈洪明向黄平出借900万元款项、光明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有效。光明公司提供的保证和财产抵押,属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和担保,沈洪明可以请求光明公司既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又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沈洪明要求光明公司对欠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62万元,及9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应予支持。光明公司提供了财产抵押,沈洪明主张以抵押的宜兴市和桥镇健康东路××号、和桥镇朝阳广场××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光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平追偿。对沈洪明主张诉讼代理费274100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涵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沈洪明也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调解书。
二、光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对黄平结欠沈洪明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62万元、以9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274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平追偿。
三、沈洪明有权以光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宜兴市和桥镇健康东路××号、和桥镇朝阳广场××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沈洪明对夏宪、夏正欣、***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23元,由光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沈洪明垫付,光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洪明。再审中的鉴定费50400元,由沈洪明负担,该款已由***垫付,沈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中山支行,帐号:63×××79。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王燕君
审判员 邹亚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潘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