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3054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海棠东路16号。
负责人沈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谈立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依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北渠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4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谈俊强,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袁燕敏,女,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谈芳,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吴爱金,女,195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谈燕,女,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德誉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
法定代表人谈俊强。
被告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夏宪。
被告夏宪,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夏正欣,男,194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依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达公司)、***、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江苏德誉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吴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俊强、袁燕敏、谈芳、谈燕、德誉公司、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其与依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依达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同日,其与***、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德誉公司、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德誉公司、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为依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6日,其按约向依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另外,其与依达公司于2012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依达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24日,依达公司又向其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前述抵押财产对本案债务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加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因依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其有权要求依达公司立即还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依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相应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2、依达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4200元;3、农商行在依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4、***、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德誉公司、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对上述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7575%上浮50%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65219.18元)。
被告依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抵押事实及农商行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吴爱金共同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现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谈俊强、袁燕敏、谈芳、谈燕、德誉公司、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农商行与依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依达公司以其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与农商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了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C0008665、C0008666、C0008667、C0008668、C0008669、C0008670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49万元、53万元、42万元、32万元、24万元、21万元、33万元、14万元、7万元、19万元、42万元,依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集用(2005)第000139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金额为16万元。
2013年9月25日,农商行与依达公司签订编号为(31)宜银借字[2013]第006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农商行根据依达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依达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德誉公司、谈俊强、袁燕敏,***、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德誉公司、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自愿为依达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2015年3月26日,农商行向依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7.7575%。
2016年10月24日,依达公司向农商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言明其于2012年11月12日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2)第2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以名下的房产、土地为其在农商行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完毕后,其于2012年11月12日至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352万元,登记债权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现其同意以上述抵押财产对编号为(31)字宜银[2013]第006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追加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农商行应支付代理费104200元。
审理中,农商行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后,依达公司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2日,后又分别于同年7月5日、8月30日、9月19日、10月21日归还利息25219.18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其余利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担保承诺书、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依达公司向农商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言明以2012年11月12日与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追加抵押担保,该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中一般应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等条款;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且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中,首先,依达公司以出具担保承诺书的方式确定以前述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为本案所涉债务追加抵押担保,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的规范方式;其次,虽然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法律并未作相反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以合意的方式将设立抵押权时约定的债务形成期间之后的债务再追加为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再次,农商行与依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债务形成期间,该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并因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发生公示、公信效力,而本案借款发生在该债务形成期间之外,故农商行对本案借款主张的抵押权,因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综上,农商行主张在依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依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依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0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德誉公司、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依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依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7575%上浮50%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65219.18元)。
二、宜兴市依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4200元。
三、***、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江苏德誉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夏宪、夏正欣对宜兴市依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4元减半收取17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57元,由依达公司、***、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德誉公司、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依达公司、***、谈俊强、袁燕敏、谈芳、吴爱金、谈燕、德誉公司、光明公司、夏宪、夏正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1)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1)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
归属;
(1)担保的范围。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
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
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